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彥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凌晨1時13分,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0樓居處外出,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見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該車離去。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2時50分,在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發現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被告遂棄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103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彥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凌晨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竊取告訴人甲○○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因而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7號、第5661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並於114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7-45、47-49、27頁)。
㈡觀諸被告本案被訴與前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遭竊物品相同、告訴人相同、犯罪地點相同,本案雖未記載確切之犯罪時間,然告訴人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確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而被告騎乘腳踏車至上址,並竊取告訴人上開機車後離去之時間確係於113年10月23日凌晨1時57分許,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堪認係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竊盜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114年3月17日桃檢亮孔114偵5979字第1149032788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則依上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就後繫屬之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