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徐嘉新係 楊任木 前員工,楊任木係從事裝潢拆除之業者。楊任木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業者承攬新竹市「造雨人服飾店」之裝潢拆除工程,復於111年1月25日,向 游宗憲 承攬新竹市○區○○街000號「上宇林飲料店」之裝潢拆除工程後,將所承攬上開工程拆除、取得之一般事業裝潢廢棄物,裝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下稱上開小貨車)。
徐嘉新於111年2月間某日,向楊任木借用上開小貨車,並於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64.5公里橋下時,為貪圖方便及騰出貨車空間,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卻未取得相關許可,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任意棄置上開廢棄物在該處。嗣為民眾於同年2月8日發覺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徐嘉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又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與楊任木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查楊任木
所涉本案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該案既尚未審結,楊任木罪嫌是否已足認定當不應於本案遽認,爰不論被告與楊任木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交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無誤。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而有悔意,考其是一時貪圖方便而犯本案之罪,尚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應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文件,竟為
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本案所棄置者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如上所述各項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被告徐嘉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新前有7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第6次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第7次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執行)。楊任木(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123號提起公訴)係從事裝潢拆除之業者,其先於111年1月3日,以不詳價格,向不知情業者承攬新竹市「造雨人服飾店」之裝潢拆除工程,後於111年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向不知情之游宗憲承攬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上宇林飲料店」之裝潢拆除工程,負責拆除裝潢及所拆裝潢廢棄物之清運工作,徐嘉新係楊任木前員工。楊任木、徐嘉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均未取得相關許可,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某日,由楊任木將其承攬上開工程所拆除、取得之裝潢廢棄物,裝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將該自用小貨車交給徐嘉新駕駛,由徐嘉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揭廢棄物至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64.5公里橋下任意棄置。嗣為民眾於同年2月8日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嘉新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徐嘉新坦承棄置廢棄物,辯稱:是向另案被告楊任木借車,任意棄置車上所載運之廢棄物,是為趕時間便宜行事等語。2另案被告楊任木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楊任木坦承承攬裝潢拆除工程並負責清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徐嘉新找我借車,他是我之前臨時僱用的工人,他跟我借車去苗栗工作,我跟他說車上有廢棄物,交代他要合法處理廢棄物,他說苗栗那邊可以處理,我就同意給他處理,我沒有給他錢,後來警察找上我,我才知道徐嘉新去偷倒等語。3證人游宗憲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游宗憲委託另案被告楊任木拆除裝潢及清運裝潢廢棄物。4證人 吳石明 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遭傾倒廢棄物之地係在高架橋下平面道路人車稀少,及被告徐嘉新曾於本案發生前2個月曾載運廢棄物至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傾倒未果。5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1份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64.5公里橋下遭人棄置廢棄物。6被告徐嘉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徐嘉新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新與另案被告楊任木,係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嘉新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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