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8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5月1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17線59.2公里處,因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科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當日並未闖紅燈,而係員警突然從後面過來將其攔下,並要求檢視其機車上所載運之物品,異議人當時回稱:自己看,詎即遭員警開立違規闖紅燈之罰單,且其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警方應行拍照舉證,並應立刻攔停異議人,豈於通過路口約800公尺後才將其攔下開立罰單,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經警攔查,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行為,而掣發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各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決書、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次按,證人即掣發本件舉發通知單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
結證稱:異議人當時是由北向南行駛經過台17線59.2路口,伊與同事則係由西往東方向駕車巡邏行經該處,當時伊等駕駛至距離該路口約2、30公尺處時,看見異議人騎車從伊等面前經過,當時伊等行進方向的燈號是綠燈,所以可以確定異議人行進方向的燈號應該是紅燈,異議人行進的台17線是四線道,伊等行進的道路則為未劃分快慢車道的小巷道,伊等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去追異議人時,伊等行進方向的燈號確定還是綠燈,伊等右轉後跟在後面追異議人,異議人有載東西,所以伊等喊他的時候,他可能沒有聽到,伊等就超車用手勢將異議人攔停下來,攔停後伊下車直接跟異議人說:「先生,你闖紅燈」,並跟異議人要駕照及行照,當時異議人有承認闖紅燈,但是他的理由是伊等攔他不合法,伊等應該要在紅綠燈前讓他看見,異議人就以此理由不簽收舉發單,伊等當時並沒有要求察看異議人載運的東西,因為異議人是因為交通違規被攔查,伊等沒有必要去查看等語(本院96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第2、3頁),而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且依證人甲○○所述,其乃係在西向東之路段行駛,並於其所行駛路段之路口燈號仍顯示為綠燈時,直接目擊異議人自其面前經過,則異議人所行駛方向之燈號自應為紅燈至明,而異議人自承其通過該路口時,左右附近並無其他車輛等語(同上第1頁),則證人甲○○於此自無誤認之可能,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掣單員警即證人甲○○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又本件固除證人甲○○之證詞外,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
異議人闖紅燈,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據證人甲○○在本院結證明確,且依前述之公信原則,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該條規定除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外,其餘雖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闖紅燈或平交道等違規行為,亦得逕行舉發,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員警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未提出違規照片或路口監視器等為證云云,亦不足採。至異議人雖辯稱證人甲○○應於路口攔查云云,惟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輛係自證人甲○○面前約2、30公尺處之路口由北向南持續前進,證人甲○○乃自東西向之道路右轉追及攔查,業如前述,故以二車之動向、距離而觀,證人甲○○自無法及時於路口當場攔停異議人,且異議人既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證人甲○○縱未及時於路口攔停異議人,異議人亦不得因之卸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且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