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七四四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竹調字第二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以聲請人尚未履行其中二紙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744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新竹市○○段等土地。惟本件執行事件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前揭調解書所示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7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竹調字第2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起訴狀、債權憑證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744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相對人係以兩造於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並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並以聲請人未履行其中二紙本票面額合計1,300,000元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上開執行事件業已查封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上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前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上揭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而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預期約為4年。故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再以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300,000元,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260,000元(計算式:1,300,000×5%×4=260,00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60,000元。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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