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481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牌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契約書所定利率,嗣後隨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利息,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1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詎被告至97年3月31日止,尚有135,209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對被告之前開全部債權已由原告標得並概括承受,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就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提出異議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另外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未說明究竟是何糾葛,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