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廷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廷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 任慶豪 (所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6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臺中市ALTA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軒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購買後即帶至友人葉俊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3居處,於翌日將上開毒品遺忘在葉俊廷居處陽台未帶走而離去。嗣於109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因葉俊廷另案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俊廷上開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3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於陽台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8.1926公克)、K盤1個等物,詎葉俊廷明知查扣之毒品為任慶豪所有,竟意圖使任慶豪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員警表示該毒品及K盤為其所有,以此方式頂替任慶豪,葉俊廷事後於開庭前,委由辯護人羅國斌律師出具辯護狀表示查扣毒品乃友人任慶豪帶至其居處施用後忘記帶走,而於偵查中與任慶豪共同到庭,任慶豪於偵查時供承毒品乃其持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葉俊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承認有於警詢時供稱: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3陽台椅子上遭警方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
K盤1個為伊所有,係伊在109年10月中與朋友去ALTA夜店喝酒時,向不知名友人購買,當時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1包,價錢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按1公克1,00
0元,並提及伊大概3-5天施用一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次大約1-2公克,都是在家中陽台吸食等語(見毒偵176卷第27至28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員警所查扣之K他命、K盤1個是伊的、伊都不要了,毒品來源為伊今年10月間去ALTA夜店喝酒時,有叫 阿偉 的朋友的朋友聊到有在抽K他命,就請他順便一起拿,伊付錢他就給伊一包K他命,是用2萬多購買約20公克,是要自己施用,扣案毒品是吃剩的,並提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下午1點多在漢翔租屋處施用K他命等語(見毒偵176卷第99至100頁)。然辯稱之所以會說毒品係自己的,是因為以為沒有到20公克只會罰錢,且自己有在施用,才會說是自己的(見毒偵176卷第120頁),並稱當警方在陽台查獲K他命時,並沒有搞清楚是誰的,但知道不是伊的,後改稱伊當時並不確定是不是伊的,因為以為僅是罰錢,所以承認是自己的,之前曾被查獲過10幾公克,因為沒有超過20公克,只是罰錢,加上自己也有在施用,所以承認是自己的等語(見毒偵176卷第123至124頁)。再於本院辯稱伊並無頂替的故意,當下並不知道毒品是誰的,因為有很多人出入伊家,是因為自己也有在施用才說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頂替之故意,因被告自身即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且未注意修法後已經有刑事責任,雖有頂替之客觀事實,然並無頂替之故意,應不成立頂替罪等語。然查:
㈠就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警方於其住處陽台所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伊所有,係伊自ALTA夜店以1公克1,000元,共計20,000元向阿偉購買等語,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176卷第27至28、99至10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曾於警詢、偵查中有此等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是被告確曾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本件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伊所有之事實可予確定。
㈡有關本件遭警方於被告住處陽台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係共同被告任慶豪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案(見毒偵176卷第120至124頁),並有共同被告任慶豪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20至124頁),是就本案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共同被告任慶豪所有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與辯護人均以被告雖曾有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遭查
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伊所有之供述,然並無為他人頂替犯罪之故意,且其時被告根本不確定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究係何人所有,自無為特定人頂替之犯意等語。惟按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其中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所稱之犯人並不以特定之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有為其他犯人頂替之行為,即足成立,是上開辯稱實與構成要件之規定不符。且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被告既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本件被告即使不知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究為何人所有,然既已明知並非伊所有,卻於警詢、偵查中不實供稱係伊所有,並因此錯誤訊息,妨礙偵查機關查證事實之機會,自應對此提供不實供述之行為負責。
㈣至辯護人以搜索票上案由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未詳述係何種毒品犯罪,且搜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未達到一定數量,僅會受到行政罰,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頂替之犯意等語。然就搜索進行前本即無法絕對掌握遭搜索處所搜索結果與搜索取得之物品,更無法事前得知受搜索者確實觸犯之罪名,是搜索票上記載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違法之處。另被告辯稱其時係因誤以為如同修法前,若持有愷他命未達20公克即不成立犯罪,是為此等供述,然無論被告係基於何種動機而為此等不實供述,均已對國家司法權之運作產生誤導效果,且刑法為避免此等不當行為,已有頂替罪之規定,今實不能反以被告其時無法瞭解法律之最新規定,作為其並無頂替犯意之依據。
㈤觀諸被告原於警詢、偵查中對於遭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
稱為其所有,且對於毒品取得之過程、價格等事項,供述明確,也因提供此等不實供述,致偵查機關無法於第一時間就事實進行查證,縱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說明真相,然已造成國家司法權之運作陷於錯誤之危境,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80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141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0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09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176卷第21、39、41至44、45、59至65、87、137、147、149頁),是本件被告頂替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為本
件頂替罪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為本件頂替罪之犯行等情,有刑事辯護狀、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176卷第
107至111、119至124頁),足認被告頂替罪犯行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
脫罪,出面頂替,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敘述實情、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59歲父親及53歲母親、先前開設科技公司因疫情停業、現在無收入、疫情前每月收入50至100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捐款5,000至10,000元至高雄六龜的孤兒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固非可取,然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日後注意行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此部分均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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