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群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群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群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月5日凌晨1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對面機車停車格時,見 莊桂珠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為 盧虹志 ,已發還莊桂珠)無人看管,即停妥腳踏車後,以不詳方式發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㈡於109年1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以不詳方式發動、竊取 何淑蘋 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何淑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莊桂珠、何淑蘋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淑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洪群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 洪群嵐固 坦承109年1月4日10時29分許於臺中市○○區○○街○○○○○街○○○○號00-0000號小貨車當場遭逮捕後,接續於警局、地檢署製作筆錄至晚上10時11分,檢察官諭令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之事實,並確認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即為伊,伊當日係身著藍色夾克,夾克左胸前方、右上臂處有白色YAMAHA字樣等情,然矢口否認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1時32分許、凌晨2時20分許2起機車失竊案係伊所為,辯稱1月4日晚間於臺中地檢署辦理交保後,隨即返家照顧年邁生病父親,並未在外實施本件2起機車竊盜行為,至於2起機車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所拍攝內容,其中竊嫌之影像並不清楚,無法辯識實施竊盜行為者即為伊等語。然查:
㈠就本件所涉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1時32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號對面機車停車格、於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所發生之機車竊盜案,失竊過程分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見偵19815卷第57至67、69至81頁,第145頁光碟片存放袋),影像中可見東英十六街45號附近之竊嫌,出現於案發地點並將行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駛離現場○○○區○○路○○○號附近監視器影像,亦可見竊嫌於附近行走並將行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駛離現場。2處監視器影像中竊嫌之臉部五官尚具有一定辨識度,此可參刑事案件照片表編號
4、8、9、19所示可證(見偵19815卷第59、63、65、75頁),另就影像中竊嫌之身影與衣著,實與被告於109年1月4日於臺中市南屯區行竊車號00-0000號小貨車遭逮捕,至當晚10時10分經檢察官諭令5萬元辦理交保手續,離開臺中地檢署之身影與衣著極為相似乙情,業據本院當庭進行監視器影像勘驗,影像中竊嫌係身著深色夾克,夾克左前胸處有一行白色文字或圖案,夾克右手臂處有一塊白色文字或圖案,此深色夾克之款式,與被告在109年1月4日當日所穿之藍色夾克,夾克左前胸、右手臂處有白色YAMAHA字樣極為相似,另影像中竊嫌係穿著深色鞋面、鞋底側邊為一圈白色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並經被告確認監視器影像中竊嫌之身影與衣著,與被告109年1月4日當日之身影與衣著、所著鞋子極為相似,僅一再辯稱該影像中之竊嫌並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本件
2起機車竊盜案之行為人,實施竊盜行為時係著深色夾克,夾克左前胸與右手臂處有白色文字,所穿係深色鞋面、鞋底側邊為一圈白色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先係經原承辦員警比對被告之臉型五官特徵,認與監視
器竊嫌正面照片臉部特徵吻合是加以函送;偵查中則增加檢視109年1月5日兩起機車遭竊之監視器影像中,竊嫌所穿鞋子有條紋、所著夾克上有文字標示,認定監視器影像中之竊嫌即為被告(見偵卷第131至132頁)。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並檢附上開109年1月5日凌晨1時32分許於臺中市○區○○○○街○○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凌晨2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號前所發生2起機車失竊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與被告於109年1月4日進行竊盜過程之穿著與影像照片作比對,經該局於110年6月2日以調科伍字第11003191260號函覆並檢附鑑定書,說明該局係以Amped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並擷取待鑑人像進行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以Amped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送鑑光碟內監視器畫面,並擷取待比對人像臉部畫面及所著夾克之標誌,其待比對人像與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中被告之鼻部、耳型、嘴型及鬢角形狀相似,有可能為同一人:另兩者所著夾克上左胸前及右手臂標誌之相對位置亦相似,惟無清晰可見之標誌特徵,相似處僅供參考,詳如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第3頁說明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3至169頁)。是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專業影像比對,鑑定結果認定本件行竊過程監視器影像之竊嫌與被告之鼻部、耳型、嘴型及鬢角形狀相似,有可能為同一人,另該竊嫌與被告所著夾克上左胸前及右手臂標誌之相對位置亦相似,經此等科學比對應可認定該行竊過程監視器影像中之竊嫌即為被告。
㈢另就109年1月5日凌晨2時20分於臺中市○區○○路○○○
號遭竊取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於109年1月5日不詳時間於○○區○○○○街○○○號尋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證(見偵19815卷第95頁),而被告之住家適○○○區○○○○街○○○號,就失竊機車發現地點,竟與被告住處相近,實無法排除係被告行竊後將之置放該處之可能。被告雖辯稱109年1月4日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諭令交保,伊即聯繫其姐至地檢署辦理交保手續,隨即返家照顧其生病年邁父親乙情,然以地檢署檢察官係於當晚10時11分許諭令知被告以5萬元辦理交保,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請其說明被告實際離開地檢署之時間,地檢署回覆因居留所新收人犯簿冊無記載被告辦保完成離署時間之書面紀錄,且監視器影像畫面已過保存時間被覆蓋是無法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雖無法確定被告當晚實際離開地檢署之時間,然以本件2起機車失竊之時間,分為109年1月
5日凌晨1時32分許、2時20分,顯與被告辦理交保手續離開地檢署後之時間已有相當區隔,且被告稱當天辦理交保後係搭乘計程車返家,因為夜間加成車資大約180元或200元初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無法提出其於辦理交保後即返家未再外出之明確事證,是尚難據被告離開地檢署之時點,為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時不在場之證明。
㈣至被告就法務部調查局相關影像進行比對後,鑑定結果認定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之五官、上身服裝與其上文字圖像所在位置均與伊及伊所著衣物相似,伊辯稱或係因伊為大眾臉、身著普通夾克是會有此錯誤認定等語,然查有關個人之身型、臉型、五官本即有特殊性,實難以其所稱係大眾臉而排除鑑定結果,且同時尚有竊嫌身著夾克其上2處文字與圖案,與被告所著夾克相似之認定,以被告臉部五官與身著夾克其上
2處文字或圖案所在位置,與竊嫌均屬相似之發生機率本即微弱,而法務部調查局已就其鑑定方法加以明確說明,實難單依被告如此空泛話語,且缺乏相關憑證,用以排除上開科學驗證所得之鑑定結果。
㈤況除上開2處竊案現場監視器影像外,另有證人即被害人莊
桂珠、告訴人何淑蘋警詢指訴(見偵19815卷第45至49、51至52及53至54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號000-0000號機車失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失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警局時拍攝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QAR-3628)、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QAR-3628)、贓物認領保管單(QAR-3628)、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JR9-118)、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JR9-118)、贓物認領保管單(JR9-118)(見偵19815卷第35至37、57至67、69至83頁上方、83頁下方、87及89、91、93及95、97頁)、被告另案員警職務報告、104年1月4日刑案照片(見偵3535卷第10、19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5日中檢增勤(籍)109偵19815字第16652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新收人犯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51、
53、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2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5882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QAR-3628)(JR9-118)、刑事案件照片表(見本院卷第83、85至87、89及91、93至12
1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2日調科伍字第11003191
26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資料及分析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至156、157至169頁),上開證據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定應執行刑及上開案件之罪刑(另案竊盜、毒品案件之殘刑、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為102年4月6日、103年8月6日),嗣於
10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該假釋遭撤銷,又於
105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前述毒品案件之殘刑3月又15日,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對相關不利事證含糊回答,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當兵返臺前係在越南家中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68歲母親、原本從事倉儲檢貨人員、每月收入按勞基法時薪計算、現擔任機場接送司機、因疫情現待業中、經濟狀況困難、之前跑車時會與車行同事共同捐物資至貧困家庭每年約2,000、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侵害法益與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極為接近、犯罪手法一致,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竊取之2台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19815卷第91、97頁),因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