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任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任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之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任廷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任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係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未及1年所為,且本案與前開案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縱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毒品來源係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哥」及「天上人間」之男子所購買等語,惟其並無「土豆哥」及「天上人間」之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44-46、204頁),被告復未提供其所稱上手之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曾受觀察、勒戒(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仍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本案扣案物品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鑑驗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33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11-1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8個,顯已與所包裝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僅檢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333號鑑驗書及110年5月
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33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13-17頁),因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如扣案之吸食器(已使用),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該吸食器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吸食器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亦附敘明。扣案之磅秤、夾鍊袋、手機、標籤紙、吸食器(未使用)等物,均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均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鑑驗結果:│││基安非他命2│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包│字第1100400333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1頁)││││①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121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13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167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63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毒品咖啡包12│鑑驗結果:│││包│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333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1至12頁)││││①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NeILBarreTT││││」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送驗數量:2.030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21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四級毒品││││ 硝西泮 ││││││││②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MONCLER」白││││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送驗數量:7.050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5.506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四級毒品││││硝西泮││││備註:││││1.送驗標示「NeILBarreTT」黑色││││包裝6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5包,總毛重20.79公克)、標││││示「MONCLER」白色包裝6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5包,總毛││││重46.8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NeILBarreTT││││」黑色包裝乙包、未開封標示「││││MONCLER」白色包裝乙包。││││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NeIL││││BarreTT」黑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4.7%││││;估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硝西泮<1%;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淨重12.599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903││││公克。││││3.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MONC││││LER」白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2.2%;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硝西泮<1%;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淨重41.272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080││││公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被告 陳任廷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任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盤查,員警經陳任廷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所騎乘上揭機車龍頭附近之紙袋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276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NeILBarr
eTT」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推估驗前總淨重12.5596公克、第三、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0.590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MONCLER」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6包(推估驗前總淨重
41.2723公克、第三、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0.9080公克)、磅秤1臺、夾鏈袋12個、智慧型手機1支、空白標籤貼紙13張等物,且徵得陳任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號)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5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333號、
110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334號鑑驗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