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張惠珍
被   告  高莊琴
       游崑龍
       廖高清員
       劉高清美
      葉 黃月女
       黃樹山
       黃美珠
       黃憲卿
       黃永城
       黃淑珍
       高仁貴
       林高富速
○○ ○○       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芸廷
被   告  高麒超
       高仁振
       高石柱
       高秋
      高棋盛
      高石演
       高瑞真
       游月霞
       游涵云
       游福來
       游振雄
       黃玉美
       黃尤美
       黃富美
       黃小美
      黃 許芳枝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高沛瑜
       高偉智
上列一人法       樓之1
定代理人   陳翠玲
被   告  高炳俊
      高 劉金秀
       高炳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祖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遷移,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嗣原告發現系爭土
地上有如附圖即複丈日期民國103年6月25日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平方
公尺之訴外人 高有仲 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占用,高有仲於
47年11月21日死亡,系爭墳墓為高有仲之後代子嗣即被告公
同共有,被告無權以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清除遷移,並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顯然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
訟繫屬日即103年5月22日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系爭土
地於98、99、100、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510元,102、10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
元,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故自本件訴訟繫
屬日即103年5月22日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44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被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12月9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元。
㈢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清除遷移,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林高富速抗辯略以: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 黃許芳枝 、黃玉美、黃尤美、黃富美、黃小美、黃俊傑
抗辯略以:如法院認為應拆除系爭墳墓,則我們這一房會負
這一房應負之責任等語。
五、除被告林高富速、黃許芳枝、黃玉美、黃尤美、黃富美、黃
小美、黃俊傑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
告戶籍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8、11、14-43頁
、卷二第43、44頁參照),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本院卷一第13
5、177-178、180、181頁參照)足佐,再參以被告林高富速
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一第196頁參照),被告黃許芳枝、黃玉美、黃尤美、黃
富美、黃小美、黃俊傑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如法院認
為應拆除系爭墳墓,則我們這一房會負這一房應負之責任等
語(本院卷一第126參照),而被告林高富速、黃許芳枝、
黃玉美、黃尤美、黃富美、黃小美、黃俊傑以外之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
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其管
理機關為原告,而被告以系爭墳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清
除遷移系爭墳墓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並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核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者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
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無權占有人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
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經查:
⒈被告於高有仲過世後,以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系爭墳墓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原告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害甚明,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3
年5月22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3年12月9日,至交還如附圖編號
A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於98、99、100、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10元,102、10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元,而系
爭土地坐落嘉義市○○段,系爭墳墓位於軍營旁之道路邊,
無明顯商業活動,只有零星住家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
場相片可佐,堪認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未臨工商繁忙之
鬧區,被告以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土地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是審酌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土地所在位置、被告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
告利用系爭墳墓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是原告本可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3年5月22日回溯
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8元(計算式:1.1平方公尺
自98年5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1平方公尺×510元×5%×1357/365=10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1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平方公尺×570元×5%×507/365=44元
)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3年12
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
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3年12月9
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元(計算式:1.1平
方公尺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平方公尺×570元×5%
×1/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4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3年12月9日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元,未逾越上開範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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