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融(原名潘校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建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本次更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結果,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先前未有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之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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