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楷正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 律師
許書豪 律師 陳士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楷正與 沈俊吉 為朋友,於民國106年間,因沈俊吉與友人 陳萱瑄 等人合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沈俊吉出資650萬元),後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同意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250萬元之抵押權,沈俊吉基於個人因素,委託許楷正擔任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代為處理該抵押權之行使及執行事由。沈俊吉於107年間得知上開土地、建物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查封拍賣,許楷正得以債權人名義參與分配,約可獲分配640萬元,沈俊吉遂與許楷正約定超過600萬元之金額歸許楷正所有,作為其報酬。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8日將拍賣分配款6,401,074元匯至許楷正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楷正先將自己之報酬(即超過600萬元之部分)401,074元扣下,再將其中2,368,397元轉匯與另一位債權人陳萱瑄,用以清償陳萱瑄之出資,復扣除沈俊吉積欠自己之債務25萬元、20萬元、453,150元(共903,150元)後,尚餘2,728,453元, 許愷正 明知其受沈俊吉委託代為處理該抵押權之行使及執行事由,應將行使抵押權分配後剩餘之款項交付沈俊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將2,728,453元供作己用而不願交付沈俊吉,致生損害於沈俊吉之利益。
二、案經沈俊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楷正對有受告訴人沈俊吉委託擔任告訴人借款給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在107年間以債權人名義參與全鼎香公司土地建物拍賣款項之分配,獲得分配款6,401,074元,其中2,368,397元轉匯與另一位債權人陳萱瑄用以清償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原審認定之金額不對,已交付告訴人現金184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09年度易字第47
7號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108年度他字第6070號卷第100至101頁、原審卷第172頁)、證人陳萱瑄於偵查(108年度偵字第30891號卷第13頁)、證人 牛家彥 於原審審理(原審卷第19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之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108年度他字第6070號卷第31至49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30891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陳萱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30891號卷第21至2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㈡被告於原審時雖辯稱: 陳文獻陳家興 都是沈俊吉的債權人
,我扣下來的錢就給陳文獻、陳家興,告訴人欠陳家興50萬元(25萬元、25萬元),欠陳文獻32萬元(10萬元、22萬元),都是用票借款,另外告訴人用我的名義去東亞當舖借了20萬元云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辯稱不實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且查:
1.陳家興部分: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有請被告向證人陳家興借款2次,金額分別為25萬元,一次拿告訴人提供之支票,一次是用被告自己開之支票去借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不認識陳家興,亦無往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6頁),證人陳家興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都是拿第三人的票來借款,好像沒有拿自己開的票跟我借錢過等語(原審卷第215頁)。依證人陳家興之證詞,被告辯稱有持自己之支票為告訴人向陳家興借款云云,自無可採。被告之辯詞既有前述瑕疵,其所稱告訴人另有拿1張25萬元之支票請其向陳家興借款,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而被告就所稱告訴人有請被告向證人陳家興借款之事,除卷內資料外,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2.陳文獻部分: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有請被告持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鉦好家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面額22萬元之支票向陳文獻借款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拿2張票給被告去調現,1張是被告自己使用,1張是我使用;我有拿一張1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讓他去週轉,但是這10萬元是被告自己使用,我沒有拿到錢;「鉦好家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開立的22萬元的票,確實是我朋友公司的票,但是有沒有拿給被告周轉我真的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證人陳文獻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聽過「鉦好家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開的票等語(原審卷第203頁)。證人陳文獻既未聽過「鉦好家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自不可能有就該張22萬之支票進行換現借款。而關於10萬元之支票,告訴人已證述當時是拿2張票請被告調現,其中為自己調現的票是20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1頁),告訴人就其中之20萬元部分既已承認是被告為其調現(此20萬元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實無必要就較少金額之10萬元部分為虛偽之證述之必要,故告訴人證述10萬元部分是被告自己使用,將現金拿走等情,應堪採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3.東亞當舖部分: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去東亞當鋪借了20萬元云云,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絕無此事(原審卷第185頁),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經函詢東亞當鋪,東亞當鋪回覆:「持當人許楷正於105年7月間向本當鋪質當借款,於約定取贖日前(應於105年10月間)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本當鋪於許楷正辦理取贖時,已當場銷毀所有文件,且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確切資料」,有東亞當鋪109年11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1頁),依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與東亞當舖間之借款與告訴人相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
㈢被告辯稱:我有給付告訴人現金184萬元,當日牛家彥有一起
去,他在銀行門口等我,我拿錢到沈俊吉車旁給他云云。經查,證人牛家彥於原審雖證述:分配款下來的不知道隔天還是當天,我有陪被告一起到銀行把陳萱瑄應領到的款項匯到陳萱瑄的戶頭;當天被告有說去領錢,他說要領錢給沈俊吉;我有看到他領錢;領好幾百萬元,必須要用袋子裝著的金額,因為有兩包;領完後他有去後面一下,就是他停車那個地方,他跟我說他要去拿錢給沈俊吉,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他拿錢給沈俊吉;之後被告回來的時候手上的錢就不在等語(原審卷第193至195頁),然證人牛家彥亦證稱當天並沒有看到沈俊吉的車子(原審卷第196頁),是被告是否有將提領之現金交付告訴人,已非無疑。又依證人牛家彥證述被告稱將錢交與告訴人之時間為分配款下來隔天或當天,而分配款係於108年2月18日匯入被告帳戶,已如前述,惟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尚在詢問被告:「法院都沒消息,我真快跑路了」、「怎麼辦...老闆」,被告僅回答:「我也不知道」,於同年4月1日又問:「你有時間再去法院了解一下,可以嗎?方便嗎?」,被告回答:「喔。」,於108年4月10日告訴人傳訊被告:「僅告知已分配完畢,款項多少跟是否有匯入基於隱私無可奉告,請我們跟當事人確認」、「早上請別人去法院問的」(108年度偵字第30891號卷第45、47、51頁),顯見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4月1日尚不知悉法院已分配款項,直至108年4月10日始隱約知悉分配完畢,然對款項是否已匯入被告帳戶仍一無所悉,如被告先前於分配款匯入帳戶之當日或翌日(即108年2月18日、19日)已交付告訴人分配款中之184萬元,告訴人豈會於108年3月15日、4月1日、4月10日與被告為前揭對話,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聲請調告訴人手機門號0916******於108年2月18日之基地台位置,以證明當日告訴人確有前往中國信重陽分行,經本院函調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已查無108年間之相關資料,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42、143頁),附此敘明。
㈣至上訴理由狀中另辯稱被告於收受分配款項後,與告訴人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被告即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限云云。經查,告訴人委託被告擔任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故關於強制執行之事項,僅能以被告名義進行,從而,被告所受任處理之事宜包含抵押權之行使及執行事項,此觀被告自承至收受分配款時,與告訴人間仍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亦明。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被告既係因受委任處理強制執行事宜而收受分配款,自應將受領之分配款交付與告訴人,此亦屬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故前揭上訴意旨所辯,自無理由。
㈤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請求:1.傳喚告訴人
進行交互詰問,理由為於原審時未對代償陳家興50萬元、陳文獻30萬元、東亞當鋪20萬元部分進行反詰問;2.對被告、告訴人進行測謊。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被告亦有對告訴人進行反詰問,而被告所稱代償陳家興50萬元、陳文獻30萬元、東亞當鋪20萬元部分,告訴人於原審亦已證述並無此事等語(原審卷第185至186頁),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仍有何事實不明之處,是此部分重複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又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之人格特性或測謊環境(包括測謊員之經驗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之品質)等因素,致影響其結果之正確性,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背信之犯行,故被告聲請測謊,核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被告就獲得之分配款6,401,074元,其中2,368,397元
轉匯與另一位債權人陳萱瑄,另外將自己之報酬401,074元扣下,復扣除告訴人積欠自己之債務25萬元、20萬元、453,150元後(此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餘2,728,453元,此部分應交付與告訴人,而被告卻違背其任務,未將2,728,453元交付告訴人,顯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其本次所犯與先前之妨害自由案件非為同類型之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背信之總額為4,041,603元(本院認定之
金額為2,728,453元),就超過本院認定之部分,被告辯稱:自己之報酬為401,074元,另告訴人積欠自己債務25萬元、20萬元、453,150元,故均扣下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後來覺得被告有點辛苦,約定要
將641萬元的尾數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之前,我有跟被告說我願意把41萬元給被告,這是給被告的報酬,等於是40幾萬元的尾數都給被告,我拿600萬就好,其他40幾萬元的尾數就是由被告取得等語(108年度他字第6070號卷第101頁、原審第177頁、第190頁)。而本件執行之分配款為6,401,074元,故被告辯稱401,074元為其報酬,堪認屬實。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在這件事之前好像有拿了兩張票
,一張被告使用,一張被告幫我換的,後來這些錢沒有,我有跳票;我沒有將錢還給被告;因為票的關係,大約欠被告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79頁),證人陳文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拿支票跟我調現;有一張10萬的;我確定還有一張是20萬元;後來支票都跳票,我跟被告講,被告拖了幾個月後,最後有把積欠的錢匯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00至202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有拿支票請被告幫忙調現,被告因此積欠證人陳文獻20萬元,事後支票跳票,告訴人並未清償,而是由被告清償證人陳文獻,故被告對告訴人有此部分之20萬元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⒊證人 陳金樹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記得有一張票好像是20幾
萬元,說是什麼工程款,我記得好像在車上,被告去找我,我在公司上班,他意思這個票就是沈俊吉的,這個工程款叫我幫他換一下,那一張我記得好像是20幾萬元;那張票後來沒有兌現,因為跳票了;之後被告有把錢還清等語(原審卷第209至211頁);告訴人於原審亦稱:(問:證人陳金樹表示幾年前你曾經有跟被告同車去找他,有無此事?)有;(問:在那台車上被告有拿票跟證人陳金樹調錢,是否如此?)是要去找他調錢等語(原審卷第213頁),告訴人雖另稱:不確定當天的票是不是我提供的;沒印象是為我調錢還是為被告調錢(原審卷第213至214頁),然依證人陳金樹之證述,當天被告有提及票是告訴人的,而告訴人亦稱當天有在車上,如該票非告訴人提供用以調現,告訴人於車上自會當場反駁,顯見當天是由告訴人提供支票調現,應堪認定。而該票事後因跳票,告訴人並未清償,而是由被告清償證人陳金樹,故被告對告訴人有此部分之25萬元債權存在,亦堪認定。
⒋告訴人有委請被告以被告名義貸款,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貸款人為被告,之後告訴人並未將貸款餘款結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2至188頁),並有購車貸款申辦及相關資料影本、臺北地院106年度司質字第16137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1至60頁、65至73頁),足見被告確實因幫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車並積欠貸款。故被告辯稱因此對告訴人453,150元之債權,應堪採信。
⒌前述之金額401,074元、25萬元、20萬元、453,150元,既
屬被告應得之報酬及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自分配款項予以扣除,自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應不構成背信。原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背信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事實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背信之金額有誤,被告業已給
付告訴人184萬元現金。另於108年2月18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被告領取分配款,並塗銷全鼎香公司名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為終止,被告不再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限,縱認被告事後未將款項交付告訴人,或幫告訴人清償相關債務,均與背信無涉,僅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又原判決理由記載「匯款給證人陳萱瑄的2,368,397元並不列入被告的背信行為中」,惟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陳萱瑄的匯款,記載之金額為2,368,367元」,與判決理由及匯款資料認定之金額2,368,397元不符;且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陳文獻票款」記載之金額為20萬元,然附表之計算式扣除之金額為22萬元,原判決附表所列之金額與其判決理由認定之金額不符,且所列之計算式亦有矛盾等語。
㈡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擔任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名義人,卻辜負朋友信任,於獲得法院拍賣款項後將款項據為己有,見利忘義,而告訴人為個人目的,找來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此種人頭行為本身也有一定之風險,法律雖未禁止,亦不鼓勵此作法,再者,從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來觀之,告訴人當時很需要那筆錢,不斷哀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完全不顧朋友道義,對告訴人勢必造成相當大之損害,而被告犯罪所得高達2,728,453元,可能是一般人努力工作好幾年不吃不喝之薪水,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確屬重大,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完全無意將不屬於自己之金錢還給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量刑上無從給予有利之考量,另一併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敘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共獲得2,728,453元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
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被告轉匯予陳萱瑄之款項雖誤載為「2,368,367元」,然於理由欄及附表之小結中均記載「2,368,397元」;附表小結中陳文獻票款雖誤載為「22萬元」,惟理由欄及附表編號3中均記載為「20萬元」,此均僅係文字誤載,且原審關於被告背信總金額之認定並無錯誤,從而,原審此瑕疵並不影響裁判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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