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柏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81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柏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 邱炳璋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柏諭明知係其本人有借款之需,而其並未獲得邱炳璋之同意或授權,得以邱炳璋名義向 郭秀菊 借款,或以邱炳璋名義簽發本票給郭秀菊,竟為取信於郭秀菊以順利獲取借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用等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2日,對郭秀菊佯稱:邱炳璋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願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之建物及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至郭秀菊名下作為擔保,使郭秀菊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並約定其中47萬元借款以朱柏諭原積欠郭秀菊之其他債務47萬元扣抵,郭秀菊乃於103年4月16日中午12時24分將餘款153萬元(即200萬元-47萬元=153萬元)以網路銀行匯至朱柏諭指定之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朱柏諭與郭秀菊復相約於103年4月16日在臺北市立圖書館舊莊分館2樓見面,朱柏諭當場將其於「出票人」欄位偽簽「邱炳璋」署名(用以表示邱炳璋為該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交給郭秀菊,供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行使,及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為邱炳璋)交給郭秀菊。後郭秀菊發現本案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權至其名下,且借款未獲清償,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邱炳璋強制執行,經邱炳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4年度桃簡字第881號、105年度桃簡移調字第2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柏諭是由其原審辯護人 謝家健 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提起上訴,且查無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之情事。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桃園市○○區公所110年10月1日桃市桃秘字第110005605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9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及上訴狀中雖主張本案與被告另犯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應屬接續犯或集合犯,本案應為該案行為之一部分,該案既已判處罪刑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56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查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因將其於103年8月20日所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案外人 許育瑋 名下,而於103年11月間佯以許育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於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許育瑋之姓名而偽造本票2紙交付告訴人供為擔保而行使,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被告於該案並為認罪之表示。而該案與本案103年4月間之犯罪時間相隔達7月之久,所偽造之本票發票人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該案所涉及之不動產更係於本案借款之後之同年8月間所購買,足徵被告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行為明顯不同,難認有何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自屬不同案件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約定以本案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向告訴人郭秀菊借款200萬,且其並未獲得邱炳璋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邱炳璋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給告訴人供為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是其本人要向告訴人借款200萬,並提供自己所有、借名登記在邱炳璋名下之本案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因預計出售本案不動產故不便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其與告訴人在上開圖書館見面時,是告訴人要求其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邱炳璋」之署名,況其亦有在該本票上簽署自己姓名,並無詐欺告訴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僅借名登記在邱炳璋名下,被告係以自己實際所有之房地為擔保,故簽發「邱炳璋」名義之本票,乃係使本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與本票發票人名義相符,以完善被告所提供擔保之實質保障,被告確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更無偽造邱炳璋名義本票之違法性認識與故意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邱炳璋不知情之情形下,向告訴人借款200萬,並約定以本案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且未獲得邱炳璋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邱炳璋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給告訴人供為擔保,而告訴人於扣除被告積欠之其他債務後,確有匯款15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華泰銀行帳戶,然被告並未依約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民事審理)所坦承或不爭執(見他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34至138頁、第312頁、第363至364頁,桃簡移調字卷第20號【下稱民事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菊、證人邱炳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01至311頁、第313至319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8年7月16日一光復字第00072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中午12時24分以網路銀行匯款15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異動謄本在卷可佐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第47至49頁,民事卷第65、67、69頁),又原審民事審理中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邱炳璋」署名及指紋送鑑定結果為:該本票上「邱炳璋」署名及指紋,均與邱炳璋親書筆跡、指紋登記卡上所捺十指指紋不同此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4035012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民事卷第89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是以其本人名義借款,並非以邱炳璋名義借款,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菊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於103年4月告訴我邱炳璋要向我借錢,沒有說為什麼要借錢的理由,…被告電話中說有一件邱炳璋要借款200萬元,要設定抵押權給我,我問被告設定要多久的時間完成,被告說3、4天,我們就約103年4月16日見面,所以我才上來臺北。…我從被告那裡拿到兩張所有權狀正本,還有一張本票,本票發票人及所有權狀所有人都是邱炳璋,被告說邱炳璋要拿他名下的房地辦理抵押來跟我借錢,被告還說會拿給 李開敏 代書做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06、309頁),即已明確指稱被告是以邱炳璋名義向告訴人借錢及以邱炳璋名下之本案不動產為擔保,也因此才會將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告訴人。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是告訴人要求我在本票上簽邱炳璋的(見他卷第20至21頁),然邱炳璋若如被告所主張僅係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人頭,被告並稱邱炳璋對本案借款毫不知情,表示此事與邱炳璋並不相關,則若被告果以其本人名義借款,告訴人豈會無故要求被告提供以邱炳璋為發票人之本票供為擔保?且由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內容觀之,是於「出票人」欄位簽署邱炳璋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字體甚大,書寫位置及方式正常,之後才在後方所餘狹小空間填上被告姓名,被告身分證字號更因橫寫寫不下而改為側寫(見他卷第3頁),可徵原先是單獨以邱炳璋為簽發本票者,所以才未預留空間填寫另一人,被告部分應係之後才補上為共同發票人。被告與告訴人既從未主張邱炳璋為本案借款之保證人或如附表所示本票為邱炳璋基於保證人地位所簽發,則由前述該本票關於發票人之記載方式,顯可見本案借款之主體應為邱炳璋本人,才會以直接以邱炳璋名義簽立本票,被告在後補上,而非先以被告名義簽發本票後,再由邱炳璋補上為共同發票人以資擔保,亦足證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信實,本案借款乃係被告偽以邱炳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至為灼然。
㈢、被告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由200萬元借款中扣抵被告積欠之其他47萬元債務,表示告訴人知悉本案借款乃是被告所借才會從中扣抵,若是邱炳璋所借,即不應扣抵被告本人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然告訴人若同意商借200萬元,卻扣除被告所積欠之債務47萬元,而僅匯款15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華泰銀行帳戶,其意自係由被告另行湊足所餘47萬元後一併交給借款人邱炳璋,告訴人方因此免除被告此部分之債務,或由被告將原應償還告訴人之47萬元款項,依告訴人指示直接支付邱炳璋以代清償,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主觀上已知實際上是被告本人借款,被告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業已坦承未經邱炳璋之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簽立邱炳璋之姓名而為發票人,並持交告訴人供為本案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事實,則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甚明確。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邱炳璋名下,故在告訴人要求下,為供擔保而簽邱炳璋之姓名,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或違法性之認識云云,然此除為告訴人所否認外,被告案發時為年滿00歲之成年人,並自承於97、98年間起至104年間止,均從事房地產買賣,後從事健康食品業務(見原審卷第134頁、第366頁),可徵被告應為具有一般商業常識之人,當知本票之法律上效力,不然也不會持本票供為本案借款之擔保,是被告對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出票人欄」偽簽邱炳璋之姓名,乃係表示邱炳璋簽發該紙本票之意思,並將使不知情之邱炳璋有承擔本票發票人責任之風險,自知之甚明,然其竟為達順利借款之目的,未經邱炳璋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簽邱炳璋之姓名而偽造該紙本票,顯然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意並知此舉違法,當無疑義,其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殊非可採。
五、準此,被告明知借款人為其本人而非邱炳璋,且未得邱炳璋之同意或授權,被告為圖順利出售本案不動產亦無意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竟向告訴人佯稱是邱炳璋借款,且願提供邱炳璋名下之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暨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炳璋本票供為借款擔保,使告訴人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擔保物之價值時,產生錯誤,誤信為邱炳璋本人借款,且有本案不動產暨本票可供擔保足向邱炳璋追償,因此匯出153萬元款項及免除被告其他47萬元之債務,是被告乃係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同意本案借款而交付被告款項及使被告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則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故意,亦堪認定。
六、至本案不動產究竟是否為被告所單獨出資後借名登記於邱炳璋名下,抑或如邱炳璋於原審所述是兩人共同投資,不過涉及被告是否有權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擔保而已,被告既然自始即未依約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則不論本案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顯均無礙於被告是以上開詐術訛騙告訴人同意借款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暨於原審相關調查證據之聲請(向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函調邱炳璋就本案不動產貸款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傳喚證人 簡武龍 欲證明借名登記至邱炳璋名下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即皆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自由刑之法定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持以行使,目的在於供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該本票既係擔保性質,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偽造邱炳璋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本案就偽造本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詐得153萬元款項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施以詐術因此免除47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於本票上偽簽「邱炳璋」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3年4月12日、16日兩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取款項之目的,而在密接之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為達向告訴人借款之同一目的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其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得免除47萬元債務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但此部分既與經起訴詐得153萬元之詐欺取財罪暨偽造面額200萬元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判決在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以本案確為借名登記,被告僅係因遭逢房地產景氣低迷而無法如期償還借款致涉及本案罪嫌,實屬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為貪圖借款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達200萬元,金額非微,且除告訴人因之受騙外,邱炳璋因被告偽造其名義簽發前開本票,致告訴人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裁定准予對邱炳璋強制執行,而無端陷於遭告訴人求償之風險及訟累,被告所犯情節不輕,迄仍未能充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免除47萬元債務而獲有利益部分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論以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除共同發票人「邱炳璋」部分之簽名是偽造外,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案應僅就上開本票上關於「邱炳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遽將附表所示本票諭知沒收,亦有未當。是雖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主張應為免訴判決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籌措款項即偽以邱炳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偽簽如附表所示本票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所實際借得之款項及免除之債務總額暨本票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邱炳璋之損害程度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但曾償還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至少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前於97年起至104年間從事房地產買賣之業務(見原審卷第134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除共同發票人「邱炳璋」部分之簽名是偽造外,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業如前述,是本院僅就上開本票上關於「邱炳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邱炳璋」之簽名部分,係屬其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53萬元款項,及免除其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47萬元,共計200萬元,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11月2日、11月10日、11月16日、11月23日、12月3日及12月11日,曾分別償還告訴人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4,000元及5,000元,此部分合計2萬8,000元,有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之匯款單7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3至383頁、第387頁),另告訴人於原審陳明本案不動產出售後,被告曾給付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堪認被告另有先行償還告訴人12萬元,是被告所償還合計14萬8,000元之款項(12萬元+2萬8,000元=14萬8,000元),性質上即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5萬2,000元(計算式:200萬-2萬8,000元-12萬元=185萬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票據種類票據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本票CH0000000200萬元10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