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毅選任辯護人王玲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承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承毅於108年6月5日夜間11時38分許,騎乘其祖母 陳莘橙 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附近,見 林振利 所使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放於同區育智路與南雅路之路旁停車格,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路邊所撿拾之鑰匙(未扣案),發動該小貨車電門後駕駛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林振利發現該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8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89.1公里處路肩尋獲本案小貨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06至11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承毅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使用,且該機車於本案小貨車遭竊前曾出現於遭竊地點附近等事實(見原審簡上卷第97頁),惟否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工地上班本案機車偶爾也會借給別人騎一下,即使是我騎的,只是出現在本案小貨車失竊地點附近,不表示就是我偷的。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認罪,是和其他案件搞混才會認罪,並非事實等語。
二、查被害人林振利所使用之本案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駛離,嗣於翌日(6月6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89.1公里處路肩尋獲,又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祖母陳莘橙,平時由被告騎乘使用,該機車於本案小貨車遭竊前,確有出現在失竊地點附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振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8頁)、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見偵卷第9至10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原審簡上卷第115至第142頁)等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警詢中供稱:「警員:你是怎麼去鶯歌區育智路跟南雅路旁停車格?被告:騎摩托車。
警員:騎哪一台摩托車?被告:騎家裡的摩托車。
警員:號碼是000-0000?被告:嘿。
警員:這台000-0000車主是誰?被告:搵阿嬤,陳莘橙。
警員:你為什麼偷那台自小貨車00-0000?被告:怎麼偷喔?用鎖匙插啊。
警員:什麼樣的鎖匙?被告:轎車的鎖匙阿。
警員:是你自己的還是路邊…被告:路邊撿的啊。

警員:偷那台自小貨後,把它丟在哪?被告:壞在北二高上。
警員:壞了你移到路肩?被告:對。
警員:那不就沒什麼車?被告:對啊,那時候沒什麼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之勘驗被告警詢錄音檔案筆錄)
㈡、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供稱:「檢事官:你是不是在108年6月5號,時間接近拍的時間,是
晚上11點38分,你當時有騎乘你阿嬤的車是不是?被告:對。
檢事官:車號是000-0000號重型機車,然後竊取本件的車牌
&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不是?被告:是。
檢事官:當時是怎麼去,就騎這輛機車,然後你說你先到哪
裡?被告:摩托車我停在附近。
檢事官:你說建國路是嗎?被告:應該就是那邊附近阿。
檢事官:建國路附近嘛?被告:嘿,再用走路。
檢事官:下車步行到竊取地點嗎?被告:對。
檢事官:地點是在鶯歌育智路跟南雅路那個路旁的停車格是
嗎?被告:大概就是那邊,我不記得路名。
檢事官:你看到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這個停車格是
不是?被告:對。
檢事官:然後你怎麼樣偷?被告:用鑰匙。
檢事官:鑰匙哪裡來的?被告:撿到的。

檢事官:然後怎麼竊取這輛車?被告:就用鑰匙開阿。
檢事官:開這輛車的電門嘛,對不對?被告:對。

被告:機車停在那邊啊,停在鶯歌那邊啊。
:被告:先去找朋友,然後回來..在苗栗有犯案。
檢事官:去找朋友,在苗栗有犯案,然後回來時候呢?被告:回來車子壞在高速公路上面。:
檢事官:後來警察在國道3號北上89.1公里路肩找到是不
是?被告:對。
檢事官:你是後來車子壞在高速公路路肩,是在那個地方
嗎?被告:對阿,車子就壞在那裏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之勘驗被告偵查錄影檔案筆錄)
㈢、由前引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於警詢及相隔4個多月後之偵查中,均明確供承有騎乘本案機車至鶯歌竊取地點附近,持路邊撿拾之鑰匙竊走本案小貨車,之後本案自小貨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故障。遂停在北上89.1公里路肩等事實,前後所述,核屬一致。
㈣、被告雖於109年11月2日原審審判期日時,改稱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是因誤認為其他案件所致,然查:
⒈被告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2437號簡易判決處刑後所提上訴
狀中,係主張為了求輕判或交保,才於警詢、偵查中胡亂認罪(見原審簡上卷第11、13頁),於原審10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又表示不再為上開主張,只辯稱縱使其騎機車出現在附近,並不表示是其偷車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95頁),迄至109年11月2日原審審判期日,才突然改稱是因與其他案件搞混才承認(見原審簡上卷第187頁),則被告若果係為求交保或輕判而胡亂認罪,表示其於警詢、偵查中應訊時已知本案並非其所為,才會有所謂胡亂認罪以達交保或輕判之目的,即非其之後所改稱是因誤認為其他案件才承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先前之主張矛盾,已難逕信為真。
⒉雖被告於該段時間所犯竊盜案件不少,但被告於本院自承並
未在鶯歌偷過東西、犯過竊盜案,且其出生至今,都居住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80至281頁)。而○○、鶯歌有一水相隔,需以橋樑相通,久居○○之被告自不可能誤認竊取地點。然不論警方於詢問時是否有先提示案發地點,警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均明確告知本案行竊地點為鶯歌地區,則從未在鶯歌犯過竊盜案件之被告,豈有可能誤認本案為其所犯?⒊又一般人駕車會在高速公路上故障而被迫停在路肩之情形甚
為罕見,對此必定印象深刻,何況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離案發時間不過4個多月,對其4個多月前有無將車輛停在高速公路路肩就離開之事,實不可能弄錯。則被告經警方告知本案小貨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89.1公里路肩處尋獲時,若確無此事,應不會誤認為有,然被告竟仍稱確有此事,還解釋說是因為車子壞了,自堪認其當時應係依憑其真實記憶所述,而無所謂誤認之事。雖辯護人稱被告另有案件【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08號】也是在高速公路北上路段拋錨而被棄置(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但該案中被告明確指稱是「下新竹交流道將故障車輛棄置路邊,然後徒步離開」(見本院卷第255、261頁辯護人所引被告該案警詢筆錄記載),與本案是直接停在高速公路路肩之情形迥然有別。在高速公路路肩要想辦法離開,跟下交流道後在市區平面道路徒步離開之難度,差異甚大,殊難認被告會將兩者搞混,甚且被告於109年2月25日接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詢問時,還進一步稱:接著我就叫計程車上來國道上載我返回我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顯然被告明確知悉此次是停在高速公路上,並未誤認是下交流道後停在路邊該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
⒋此外,被告於108年6月4日、7月4日在苗栗所犯竊盜案件業於
108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08、6709、6710號】,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74號案件依通常程序審理,於109年2月27日宣判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自苗栗看守所解還臺北分監後,在109年2月25日接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詢問、翌(26)日接受新北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知上開兩日在苗栗所犯案件業經起訴,且已於苗栗地院辯論終結,將於同年月27日即應訊一兩天後宣判,不可能再於其他地檢署重新起訴。然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向檢察事務官陳稱:「被告:先去找朋友,然後回來..在苗栗有犯案。
:檢事官:苗栗那件案子呢?被告:都承認阿。
檢事官:苗栗那件案子後來呢?被告:後來昨天警察才來北所給我借訊。
檢事官:檢察官,苗栗那個可不可以拉上來這邊一起起訴?被告:我也一樣都承認。
檢事官:你那件…被告:就是這件的。
檢事官:你那件也是竊盜的案子嗎?被告:對阿,就這台車的人。
檢事官:不是這台車不這台車阿,你了解嗎?這是兩個行為
,苗栗那件如果他有管轄權,他不見得會移上來啊。你犯罪地點在那裡的話,他們就有管轄權,不見得會移過來啊,那要看他們地檢署檢察官要不要移過來,如果要移他會移,如果不移的話他們也是有管轄權。
被告:能聲請上來嗎?檢事官:他們有管轄權,你聲請的話,我們必須要透過高檢
署,高檢署同意才能移轉,也不見得可以移轉。」(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之勘驗被告偵查錄影檔案筆錄)被告上開所述核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於被告所述之「昨天」即109年2月25日曾詢問被告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之被告該次警詢筆錄),是被告向檢察事務官所述請求併案起訴之苗栗所犯案件,應即係指其甫受偵查、尚未起訴,涉嫌於108年6月6日凌晨駕駛本案小貨車在苗栗地區所犯竊盜案件(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5月17日南警偵字第1100010969號函文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109年2月25日、110年4月9日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78頁),而非前已經起訴並即將宣判之同年6月4日、7月4日在苗栗地區所犯案件甚明,此亦可證被告對於其所詢問之本案小貨車遭竊案件,非常清楚,還能請求檢察事務官為對己有利之處理,顯非其嗣後所改稱之誤認,至為明確。
㈤、又被告前受羈押後,已於108年9月11日轉執行他案刑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108年10月18日第一次接受警員 陳友浩 詢問製作筆錄時,已無所謂交保之問題。另檢察事務官是於被告承認後,才告知:「對你的刑期,法官判決在裁量上,會比較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之勘驗被告偵查錄影檔案筆錄),自亦無被告所稱是以減刑誘導被告承認之問題。況被告之犯後態度本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參考因子,檢察事務官告知被告:「若確實有做」,坦承犯行對被告在量刑上較有幫助等語,亦合法律規定,自非屬以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之情形。是綜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未有誤認之情事,其出於任意性而坦承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自白,在有補強證據佐證下,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經查:
㈠、關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暨該小貨車遭棄置於高速公路路肩等情,固然是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友浩詢問被告時所告知,但被告既無誤認情事,經其於警詢、偵查中出於任意性而加以承認後,上開各情自仍屬被告自白內容之一部分。而此部分被告所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振利於警詢中關於失竊時、地所證(見偵卷第6頁)、證人陳友浩於本院關於失竊時、地及尋獲地點所證(見本院卷第27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關於失竊時、地及尋獲地點所載(見偵卷第8頁)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述非虛,是上開證據自堪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
㈡、本案機車於本案小貨車在案發當晚11時38分許遭竊前,曾於當晚11時21分行經遭竊地點此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頁)、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見偵卷第9至10頁)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否認為其駕駛該機車行經該處,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機車之騎士頭戴安全帽,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但由該騎士之身形,可看出應為身著短袖之男子,與被告身形尚無明顯出入之處。又被告固稱其警詢中並未觀看警方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但其於偵查中曾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該等照片後回答:「檢事官:提示那個監視畫面。那個有監視器拍到啦,而且你
那個車號都有拍到啦,就是你騎你阿嬤的車子…被告:照片我都看過了。
檢事官:那我還是要再提示一下,給你看一下喔。照片中,
行竊車輛的人是你本人嗎?被告:對。
檢事官:那五張照片你都看一下,還有後面有七張喔。
被告:對。
檢事官:這是你當時騎乘機車前往這個地方行竊,對不對?被告:對。」(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之勘驗被告偵查錄影檔案筆錄)由上問答過程,可知檢察事務官一再請被告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加以確認,而被告此次觀看照片後,即承認照片中確為其本人,是該等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亦可補強佐證被告前述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即其確實駕駛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物色行竊目標後,再於約17分鐘後步行回到現場竊取本案小貨車,從而被告辯稱非其駕駛本案機車行經現場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振利、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友浩之證述、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供作補強證據,憑為佐證及加強心證之參證,足認被告應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先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後,①至③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先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④案件,嗣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審酌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竊盜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本案小貨車為公元1993年出廠(見偵卷第6頁被害人林振利警詢所述),案發時已有26年車齡,財產價值不高,但仍造成被害人之生活及通勤不便,兼衡被告犯罪後先承認犯行,後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沙發、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是以路邊撿拾之鑰匙為本案竊盜犯行,業已丟棄(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47頁反面),而該支鑰匙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該支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或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即與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不符,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小貨車,雖為其犯罪所得,但已於108年6月12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8頁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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