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隆全鐵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周錦生 被上訴人櫞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蘇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訂購2台集塵機及配料,並與被上訴人簽定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價金連同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1萬9500元,被上訴人已將集塵機安置於上訴人所指定位在桃園市○○區○○村○○路○段○○○○○號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染整公司),惟上訴人僅支付244萬7550元之定金及交機款,尚有百分之10之驗收款27萬1950元迄未支付,又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訂購集塵機及火星補集器各1台,並與被上訴人簽定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價金連同運費共計180萬6000元,被上訴人已將該等機器安置於上訴人所指定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惟上訴人僅支付
162萬5400元之定金及交機款,尚有百分之10之驗收款18萬
600元迄未支付,另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訂購1台集塵機及配料,並與被上訴人簽定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價金連同運費共計42萬元,被上訴人已將集塵機安置於上訴人所指定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惟上訴人僅支付37萬8000元之定金及交機款,尚有百分之10之驗收款4萬2000元迄未支付,故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貨款金額共計49萬4550元(計算式:
27萬1950元+18萬600元+4萬2000元=49萬4550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辯稱:㈠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集塵器均為客戶需求,直送其
他客戶如○○公司、○○染整、○○興業公司等,且雙方於第一次購買機械設備合約書中即有約定本項產品均有一年保固期限,豈料機械上架後紛紛出現問題,○○公司啟用後隨即發現多項問題,請被上訴人維修,均有推託敷衍或拒絕履行之情形,經上訴人請其他技師進行檢修,並支付相關費用,共計6萬900元,又○○染整公司使用亦問題不斷,包括鍋爐異音、卸料閥馬達故障、電磁閥接頭鬆脫等瑕疵,請求被上訴人維修,惟遭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因替被上訴人維修○○染整公司機器部份達70萬1400元,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日譽興公司部分,亦因集塵器設計有問題,上訴人在保固期內幫忙調整閥加大等檢修過程,耗資2萬1000元,被上訴人在保固期間刻意不維修或推延維修造成客戶怨言,上訴人身兼交貨商身份不得已代為維修,以維護商譽,總計上訴人代為維修支付金額共計78萬33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就前揭金額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故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該貨款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部分:
1.被上訴人設計與生產集塵器,集塵器不適於客戶使用,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負責。
2.再者,從被上訴人主張係依據上訴人之要求而為製作集塵器,可見雙方應為承攬關係,而工作物有所瑕疵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4550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3年4月29日、5月20日及7月1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集塵器及相關配件,經被上訴人送往上訴人所指定之○○染整公司、○○公司及○○興業公司等地點安裝完畢,上訴人尚積欠49萬4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訂貨確認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承攬契約,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及以支出之修繕費用抵銷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原證1)及報價單/訂貨確認單(原證2-4),該合約書及報價單明確使用「買賣」、「訂貨」之用語,且合約書之內容分別約定:「一、品名規格,二、付款方式,三、交貨日期,四、交貨地點,五、產品保固,六、驗收,七、遲延責任,八、附加條款及九、有效期間」等語,亦可見兩造所約定之事項多為集塵器之價格、規格、付款方式、日期與地點,重在集塵器所有權之移轉,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就集塵器應成立買賣契約,應無疑義。是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已指定安裝,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所積欠之價金。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然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兩造究有何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何種工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難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或抵銷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確有瑕疵,經上訴人斥資修復,被上訴人曾受通知卻延遲或拒予修復,故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或以其支出修繕費用抵銷被上訴人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集塵器有瑕疵且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等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據提出○○染整公司總經理張○○及修復集塵器廠商○○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賴○○等人為證,而證人張○○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購買上訴人公司的鍋爐設備?)答:我有購買上訴人公司的鍋爐設備,鍋爐設備裡面有集塵器,我買了兩套蒸汽鍋爐跟熱煤鍋爐,上訴人在103年10月份交付,因為鍋爐裡面的集塵器除塵面積不夠,產生集塵器堵塞,沒辦法燃燒使用,至於除塵器面積為何不夠我不清楚,一個鍋爐裡面分別有一套集塵器。後來上訴人再多加裝一套集塵器在鍋爐裡面,鍋爐集塵就沒有問題,所以應該是當時少裝一套集塵器的關係。」、「(問:後來在何時加裝一套集塵器?)答:大約在104年7月底到8月初左右,目前問題克服了。」、「(問:購買的鍋爐在交付之前有無驗收?)答:因為鍋爐要使用才有辦法驗收,所以沒有辦法一交付就驗收,我在104年3月份使用的時候一使用就發現集塵面積不夠,有問題,上訴人就把集塵布袋換過一次,但是還是無法克服,因為面積還是不夠,直到後來多加裝一個集塵器才克服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復參以本件集塵器的規格是上訴人指定的,伊是照上訴人指定來做,伊沒有做設計,也不是按照上訴人提供的鍋爐來設計集塵器。是單純交付上訴人指定的規格給上訴人,並幫上訴人安裝,並沒有要參考鍋爐本身的容積來製作集塵器,且鍋爐部分是鍋爐的人才懂,上訴人告訴伊鍋爐的風量數字是400,伊再依照風量400來計算需要兩百多支濾袋,但是上訴人堅持只要120支濾袋,集塵器本身的材質跟型式、過濾方式都是不變的,只是因為濾袋越多,集塵器機器體積要越大一點,有影響的是濾袋的支數,濾袋支數越多集塵器的吸塵面積越大。另安裝是伊去安裝,在東齊公司試車的時候,伊在現場就有向上訴人反應過濾面積不夠,集塵器應該要加大,可是上訴人公司不接受。當時是伊的安裝工程師及上訴人公司的人在場,另外向上訴人報價比較加大體積的集塵器,因為○○染整公司的鍋爐比較大,但是上訴人公司不願意購買加大體積的集塵器等語,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案(參見同上筆錄第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品之品名規格上載明袋式集塵器
120支及240支等文字附卷可稽,可知鍋爐面積越大,集塵器數量多吸塵面積才會越大,而○○染整公司之鍋爐設備無法使用係原僅裝設一套集塵器因除塵面積不足,經加購一套集塵器後,現已正常運作,且除塵器使用後,該機器所掛附之濾袋會破損,亦有經元鉎企業公司修復完成,故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集塵器本身有瑕疵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解,自難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物之瑕疵擔保而請求減少價金、或抵銷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㈢至原審證人賴○○於原審雖證稱:「(問:是否有修理上訴
人公司鍋爐附屬的集塵器?)答:有,集塵器是附加於鍋爐外面獨立,我從103年年底左右到104年7月間都還有去修理集塵器,去○○染整公司修理,集塵器是被上訴人公司生產的。修理原因是因為使用之後濾袋破掉,我們修復破掉的濾袋。之前還有一次是集塵器的下料閥使用後壞掉,在104年6、7月間去修理的。也曾去修理集塵器噴射管的架子,架子是有焊接,但是使用一段時間之後就脫落。」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然其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元鉎公司營業有無包含製作出售集塵器?)有,也有出售集塵器給被告公司,在104年8月間有出售集塵器給被告公司,而且裝設在○○染整公司的鍋爐」、「(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委託○○○○公司去修理時是否有開發票?)有,○○公司都有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可知○○公司與被上訴人係競爭同業,又○○公司嗣後並因所謂「除塵面積不足」之問題,而出售集塵機予上訴人,故其與被上訴人有利害衝突之情形下,仍無法僅以其證詞而逕認系爭集塵器具有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法推翻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