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蔡秋茹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一第10行之「提款卡(含密碼)」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自白」應更正為「供述」;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蔡秋茹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係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而打電話與對方聯絡,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表示要辦理貸款需要伊的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伊方將身分證影本及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指派之女性業務,但伊因為先前曾經2次被辦過販賣帳戶的幫助詐欺罪,所以覺得很奇怪,伊有問對方,對方表示怕伊金流紀錄不好時,要幫伊做假的資金證明,所以伊才把提款卡交給對方,但沒有給對方密碼云云。經查:被告申設上揭金融帳戶,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申設上揭金融帳戶乙情,堪以認定。又告訴人 王麗環 及 張子函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6,033元、29,989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王麗環及張子函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麗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1紙、告訴人張子函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之工具,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甚明。告訴人王麗環、張子函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先後轉帳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1份在卷為憑,顯示詐騙集團密切注意受詐者匯款動向,且提領帳戶內金錢之人係受詐騙集團指使,亦可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僅交付提款卡給對方,未給對方密碼云云(偵查卷第31頁),然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到一定次數,會因此予以暫時扣留提款卡;而且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為千變萬化之數(序)列性組合,是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單純持有他人之存摺與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被告所辯情節明顯違背經驗,難謂無隱。又被告於偵查中既供述稱,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卡時伊曾覺得奇怪,然對方聲稱係怕屆時伊帳戶內之金流紀錄不夠好,就會先幫伊做假資金證明,伊才把提款卡給對方等情(偵查卷第31頁),顯示被告無非推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反之,更示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存、提款使用。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構亦會審核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並要求個人提供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如由第三人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則金融機構即藉此決定是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而被告於案發斯時既為年滿32歲、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衡情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是殊難想像僅憑提供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短時間內以款項進出該帳戶作成金流資料,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貸放款項,被告所辯情節,不唯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且其所稱交付帳戶之判斷過程,亦值存疑。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亦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則若提供帳戶者察覺有異,進而掛失、止付該金融帳戶時,詐欺集團恐無法獲取、確保所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況被告前曾因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幫助詐欺罪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72號、100年度易字第11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已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此前車之鑒,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從而,被告竟重蹈覆轍,猶恣意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自其所稱交付帳戶之102年12月至被害人遭詐騙之103年2月19日,已有2月時間,毫無急迫不及細思之情況,竟稱未察覺對方索取帳戶有明顯異狀,實屬難信,是其於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已可認定。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蔡秋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2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被告前有3次相同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65號被告蔡秋茹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茹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前某時,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2月19日21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之名義致電王麗環與張子函,佯稱王麗環與張子函前於網路購物時,誤為設定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王麗環與張子函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33元、2萬9989元至蔡秋茹所有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嗣王麗環與張子函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麗環與張子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秋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麗環與張子函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