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9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舉發機車),於98年2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濟南路3段路口時,行駛公車專用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陳正輝 拍照後逕行舉發異議人「行駛公車專用道」之違規,異議人委託第三人 洪瑞顯 於應到案日期日前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且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4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受裁罰時該路段正在施工,路面突然變窄,道路使用權已有受到干擾;(二)道路之使用因施工而有所變更,但未明確標示;(三)行駛施工中路段之駕駛其注意力自然比較注意在本身之行車安全,若標示未明致誤用車道,此乃非戰之罪云云。
四、經查:(一)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表明受舉發當時係洪瑞顯駕駛被舉發機車,惟並未將之列為異議理由,而本件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之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件被舉發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異議人為上開機車之所有人,以其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98年4月8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異議人並未向處罰機關為上開告知,則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罰,於法亦屬有據,合先敘明;(二)本件被舉發機車,在舉發時、地行駛公車專公道之事實,異議人對此無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可以佐證;(三)參諸本件舉發照片,並無任何外側車道遭到佔用之情形,異議意旨所稱,本件舉發時、地,因為施工的關係,路面突然變窄,道路使用權已有受到干擾云云,並非事實;(四)該路段雖有工程進行中,然其外側車道與公車專用道之使用情形未有變更,該址地上復有巨幅標誌,明顯標示「公車專用」,異議人所辯非真;(五)凡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深知須依規定駕駛,以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而該路段標示清楚已如前述,是異議意旨所稱標示未明致誤用車道,此乃非戰之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舉發機車確有在前開時、地,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3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