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其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觀諸其立法理由亦明。是以,債務人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即難謂已履踐該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及一般民間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779,812元,就前開債務,於民國97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然因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為分96期、年利率3%、每期(月)還款21,186元,而聲請人提出之方案則為每月償還12,000元,償還期數則可至120期(甚至180期)。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將債務人房貸列入協商範圍(即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218,417元),此外亦未將債務人之其他民間債務人之債務列入協商機制,故債務人無法就債務履行達成協議。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該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為93期、利率3%、月繳21,886元,惟其僅能負擔每月12,000元,分120期之方式還款,並因國泰世華銀行未將其房貸及民間債務納入債務協商機制,故無法單獨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云云。然查,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約56,800元,此與聲請人提出之96、97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應可採信,扣除其於98年
6月3日狀所主張與配偶之每月必要支出28,250元及上揭協商金額21,886元,尚有餘款7,364元,是否不能與其民間債權人協商還款猶未可知。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而本件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則扣除聲請人與配偶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7,142元,除足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之金額外,剩餘金額仍有15,238元,則依其金融機構債務與民間債務比例約6:4,該還款金額尚符債權人平等受償原則,應無不足支應之理,聲請人不思此並節制自身生活以盡力達成協商,卻以協商金額過高,民間債務未納入協商債務,而聲請更生,顯有違誠信原則,難認其有成立協商之真意,而得謂已履踐前置協商程序。次查,聲請人之民間債務除就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金額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外,就其他債權人丙○○25萬元及甲○○12萬元部分,皆未舉證以實其說,經命補正亦未補正,本院無從審酌。另就聲請人主張其因配偶乳癌手術而需向他人借貸支付手術費用,更需支付其受相關醫療費用一節,查其僅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手術費用則稱遺失,故就手術費用部分本院尚無從審究,先予敘明;至所附收據其費用多為100元,金額最高之該次費用亦係因申請證明書費500元,始致總金額達600元,故其配偶相關醫療費用應非屬使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變故。另其就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其變動狀況,於98年
5月7日裁定命補正之文件,或付之厥如,或縱有說明惟全無證明文件,難認已為合法之補正。
四、綜上,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協商誠意,依前揭說明,難謂已履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其本件聲請,復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該欠缺又均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法官王幸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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