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參點壹貳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5年2月22日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3日確定,嗣於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光復橋下河濱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36弄7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4.055公克,淨重3.125公克,驗餘淨重3.124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8年4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4.055公克,淨重3.125公克,驗餘淨重3.1248公克,此有該中心於98年7月7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33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3日確定,嗣於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3.124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2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