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81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瑞秋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6年3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 詹文周 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3月27日起至146年3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3月28日登記在案。吳瑞秋復於97年2月22日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第三人吳瑞秋及詹文周於96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
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吳瑞秋及詹文周自97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函催後仍未繳付,尚欠本金2,000萬元及自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准予拍賣等語。
三、經查前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郵局存證信函2紙、寄送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