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八一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臺北○○○區○○路○○○巷○號一樓「芮妮麵包坊」同事,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因被告認告訴人向老闆娘造謠不利於伊,乃與之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之,致告訴人受有左口腔黏膜擦傷及左上唇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八一號審理卷第十四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