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民國(下同)82、83年間發生違章建築事件後,所有不動產及經營的公司廠房、物權、隱私權及智慧財產權,均遭非法強制執行,另遭非法強迫致喪失工作權、財產權,請求依法限期回復,至今仍未實現,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為證,惟核該裁定之內容,係聲請人聲請再審,但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致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尚不能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