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左轉彎時,則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2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時地,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紅燈時右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復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見狀煞車不及,致該重型機車與該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第2418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二者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並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程文藝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核與承辦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㉟欄位明確填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紅燈右轉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雖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兩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暨考量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24號被告林美姬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號
5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姬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以下省略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7時2分許,行經文平路與縣政九路口,林美姬應注意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為紅燈,仍將車輛右轉駛入縣政九路,適由 邱子睿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縣政九路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欲進入文平路,因閃避不及,遭林美姬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機車前車頭後,致人車到地受有左小腿壓碎傷併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子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美姬於偵訊時有關車禍發生過程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子睿於偵訊時有關因車禍受傷等情節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9月14日竹縣0000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相片。
㈣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㈥行車紀錄器光碟與影像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依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