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進 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進和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誣告罪確實蒙受冤屈,又抗告人肝癌復發,行步困難,無體力入獄服刑,請予較合宜如罰金、緩刑二年以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加重誹謗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罪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經抗告人於106年2月3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之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項、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51條第5款、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刑罰裁量權,已審酌應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月以下),及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應受部分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拘束等情,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裁量權濫用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謂其遭人陷害、請予罰金、緩刑二年以上云云,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並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等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容屬誤會。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