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18號抗告人 賴金蓮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68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內容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應容認並禁止妨礙聲請人(即相對人)公司人員進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及該號地下室,以進行該地下室後側配電室設備之點檢維護作業;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9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業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鑫耀藝品行,系爭確定判決係對人之執行名義,故不得對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第三人清除物品、拆除裝潢;復認系爭確定判決僅記載抗告人應容認並禁止妨礙伊進入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並未包含抗告人應拆除系爭房屋部分裝潢,伊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房屋部分裝潢,逾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及抗告人實際上並未有妨礙伊進入系爭房屋之情等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義務,並非向第三人鑫耀藝品行聲請執行,該裁定實有誤認;又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並非僅指抗告人單純使伊公司人員通行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即為已足,尚包含抗告人應容認並禁止妨礙伊公司人員進行設備之點檢維護作業,包含變壓器之汰換等;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造成伊無法運送變壓器進入配電室進行汰換,已對伊進行點檢維護作業構成妨礙,伊聲請清除構成妨礙之物品、拆除部分裝潢,未逾越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範圍。退步言,縱認伊關於拆除裝潢等之請求逾越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範圍,惟原執行法院未依法科處抗告人怠金,或拘提、管收抗告人,使抗告人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應為之行為,卻逕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亦有違誤。爰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等語。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審理中僅主張單純通行室內,不包含清除物品及拆除裝潢,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亦係以相對人僅請求短暫通行而予准許;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本件執行名義範圍應限於抗告人容認並禁止妨礙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以進行設備之「點檢維護」作業,不包含將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物品清除及拆除裝潢」,以進行「更換設備」。又系爭房屋現占有人係第三人即承租人鑫耀藝品行,抗告人對屋內物品及裝潢並無處分權,無從清除及拆除,且該第三人係為自己占有,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相對人不得對該第三人請求容認進入並清除屋內物品、拆除裝潢;況相對人實際上並無不能進入系爭房屋之情形,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又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參照)。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並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如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判決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實施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可否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論述如下:
(一)本件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4941號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內容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應容認並禁止妨礙聲請人(即相對人)公司人員進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及該號地下室,以進行該地下室後側配電室設備之檢點維護作業。」有民事聲請執行狀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觀諸相對人所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應容認並禁止妨礙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及該號地下室,以進行該地下室後側配電室設備之點檢維護作業」(見執行卷聲證1),其中所載「點檢維護作業」是否包含「更換設備」,兩造發生爭議,即應參酌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斷之理由特定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
(二)查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坐落於臺北市○○○路○○○○○○○○○○○○○○○號共計18戶建築物,前於61年間起造時,因本身用電需要…於61年6月24日向原告(即相對人)申請用電,經住戶抽籤決定,推由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 黃寶珠 自行構築隔間設置配電室,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地下室予原告,其餘住戶則付出若干金額予黃寶珠作為補償,黃寶珠並於61年7月7日出具聲明書,供電迄今」(第3頁第6-12行)、「顯然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時,早知黃寶珠無償提供系爭配電室所在地下室予原告,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之意旨,認被告(即抗告人)亦應受黃寶珠與原告間無償提供契約拘束。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公司員工經由系爭房屋及其地下室,以進行系爭配電室機器設備之定期點檢維護作業」(第3頁第27行至第4頁第1行)等語,足知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應受黃寶珠於61年7月7日所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之拘束,而應依系爭聲明書履行義務。又觀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記載:「電業法第42條『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按為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現移列為第31條第1項),乃電業法為增進公共福利與安全所為強制規定,則黃寶珠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地下室予原告設置機器作為配電室,自亦負有容認原告每年定期進入檢驗機器及線路之附隨義務。」(第3頁第17-21行)等語,足知系爭確定判決係基於修正前電業法第42條增進公共福利與安全之意旨,認定抗告人依系爭聲明書所應履行之義務內容,包含容認相對人每年定期進入檢驗機器及線路,故而為主文第一項之諭知,即抗告人應容認並禁止妨礙相對人進入進行配電室設備之點檢維護作業。系爭確定判決並敘明:「原告公司為實施電業法第42條機器及線路檢驗之規定,訂定有『地下配電線路檢點注意事項』」(第4頁第10-12行)等語,足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點檢維護作業」,應為「地下配電線路檢點注意事項」所規範之相關點檢及維護作業內容。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執行力客觀範圍,可依上述「地下配電線路檢點注意事項」規範之內容特定之(見原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680號〈下稱97士簡680〉卷第55頁),並無不明之情形。
(三)次查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提出其作業規範,關於經常性維護工作項目,有「線路巡視」、「設備檢點」、「測定」、「改修」及「樹木修剪」;其中「設備檢點」規定配電線路設備檢點工作每年應實施一次,以保持配電線路設備符合標準而維持正常運轉;檢點時發現需要改修或吊換檢修者,並送改修部門處理(見原法院97士簡680卷第56頁)。又相對人編訂之「配電手冊(三)運轉維護」地下線路維護第2-1條「地下線路設備巡檢」亦規定:「(2)經常性維護:…②設備檢點:轄內配電線路設備檢點工作,每年應實施一次,必要時配合停電機會修理,以保持其符合標準而維持正常運轉。檢點時發現需要改修或吊換檢修者應填妥配電線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並附改修工作單一併送改修部門處理。…」(見執行卷聲證4)。足見「設備檢點」所規範之「點檢維護作業」,包含改修及吊換檢修;抗告人辯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點檢維護作業,不包含更換設備云云,為不足採。
(四)抗告人雖另辯稱相對人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僅主張單純通行室內,且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亦係因相對人僅請求短暫通行對抗告人影響輕微,無需支付償金,方為准許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680號事件卷宗核閱結果,相對人初雖表示其訴求係單純通行室內以進行電氣設備之點檢維護作業(見該卷第7頁);然嗣已另表示「機電有維修必要,現場變壓器2具是民國61年製造的,一般超過20年要更換」等語(見同上卷第38頁),足見相對人除主張抗告人應容認相對人通行外,並主張抗告人應容認相對人進行配電室設備之點檢維護作業,包含更換使用超過20年之現場變壓器。系爭確定判決就相對人前述主張,於理由中已載明:「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公司員工經由系爭房屋及其地下室,以進行系爭配電室機器設備之定期點檢維護作業」(第3頁第30行至第4頁第1行),對於相對人通行系爭房屋及其地下室,以進行配電室機器設備之點檢維護作業,均予准許。至系爭確定判決另記載:「原告僅請求短暫通行,被告要求原告須比照民法第786條規定支付償金,亦非有據」等語(第4頁第1-2行),僅係就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應支付償金之攻擊防禦方法,說明於相對人短暫通行之情形無需支付償金。原確定判決就有關相對人是否須支付償金之附帶說明,並不影響判決
主文之執行力客觀範圍。
(五)準此,相對人主張其係需就已達維護周期之變壓器進行汰換作業、更換設備,為其作業規範關於「地下線路維護」其中「經常性維護」之「設備檢點」作業內容,自屬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點檢維護作業」,得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既有容認及禁止妨礙相對人進行配電室機器設備之點檢維護作業之義務,倘抗告人擺放物品或設置裝潢造成相對人進行更換設備之妨礙,依前揭說明,不論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相對人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請求除去之,並非無據。雖抗告人又辯稱其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鑫耀藝品行,屋內1樓及地下室物品、裝潢均非其所有,其無權清空及拆除,且該第三人係為自己占有,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云云。惟查抗告人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並未為上開抗辯;且原法院於97年4月24日赴現場勘驗時,抗告人亦未為此陳述;所辯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物品、裝潢均非其所有,難信為真實;況上開裝潢是否可依民法附合之規定而得認係已為系爭房屋之成分,第三人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不無探求餘地。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於107年2月5日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赴現場勘驗時,陳述現場狀況於判決當時藝品就已經放置於該牆面處(見執行筆錄);第三人係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始為抗告人之繼受人,有抗告人所提出其於107年4月20日與第三人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執行卷),抗告人辯稱該承租系爭房屋之第三人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無疑問;且第三人是否有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非抗告人所得執以對抗相對人。如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而造成妨礙相對人就配電室設備進行點檢維護作業之結果,則其出租行為是否可認係構成妨礙行為,抗告人是否仍應對相對人負排除妨礙之義務,執行法院未予斟酌,不無可議;又此仍係對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並非對第三人所為強制執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係持系爭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客觀範圍,抗告人除應容認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外,並應容認相對人依地下線路維護作業規範進行配電室設備之點檢維護作業,該點檢維護作業包含設備之改修及吊換檢修,業如前述,難認無強制執行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璧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