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昀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8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雖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於驗尿前有吃感冒藥云云,惟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亦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11日法醫毒字第10700046650號函在卷可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攔查時,身上並無毒品施用器具,或有任何施用毒品後之精神異狀、氣味等,警方僅以被告為通緝犯,即違反被告意願而強迫採尿,迫使其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違反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應以「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為要件,故本件採尿程序當屬違法。而警方既無可供合理懷疑之事證,雖被告配合回警局接受採尿,亦難認被告係出於自願性同意,縱有補簽同意書亦不足作為警方得為強制採尿之依據。綜上,原裁定係本於不合法程序所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權干預甚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處置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亦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經警於
107年7月8日下午10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於採尿前有吃普拿疼、 斯斯 及其女兒之感冒藥云云,惟上開藥物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11日法醫毒字第10700046650號函、 卓訓德 診所病歷、被告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毒偵卷第31、36-37、47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前96小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等罪遭警以通緝犯逮捕,查獲員警衡酌被告之毒品前科紀錄,於被告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後,由其親自採集尿液並於檢體上箋封捺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毒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29頁),復有被告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聽到警察說「如果我不尿的話,就無法移送我」,並不會感到害怕等語(原審卷第28頁);且經檢察官、原審分別勘驗被告107年7月8日警詢錄影光碟,警員當日詢問被告時,先告知被告所涉案由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事項後,始進行為本案之詢問,詢問過程中,員警語氣平和、態度懇切,並無強暴、脅迫、詐欺、刑求等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答覆問題時均神態自若,並無緊張、懼怕之表情,甚而能揶揄警員「沒有去過酒店嗎」;過程中被告均未曾提及員警強迫採尿之事,並對員警詢問「尿液檢體是否為其親自尿入瓶中並親自封瓶捺印」,亦簡潔回應「是」,員警最終詢問「有無任何補充意見?」亦未有任何表示或不滿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毒偵卷第48頁)、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32、35-3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確有同意警方對其採尿,則本案採尿程序確係基於被告之任意性同意並自行排尿,要非出於警察之強制處分甚明。抗告意旨認警察違反被告意願強制採尿,違反法定程序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