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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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02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李昀陞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非係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4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10分,小計靜態因子49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60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評估項目之「社會穩定度」內,關於「1-工作」項目,僅為「全職工作」、「兼職工作」或「無業」區分,各為0、2、5分,本件勾選「無業」應加計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該項僅為「是」或「否」區分,本件勾選「否」,得加計5分,依規定加計該2項各5分後,總分為60分,有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依照上揭說明手冊所載如下關於「社會穩定度」欄判斷之注意事項:因個案對自己的資料可能會有所保留,除個案自陳部分,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相關資料(包括剛入所之登記資料、觀察勒戒期間之觀察情形等),以為綜合判斷;評斷「社會穩定度」之「1工作」、「2-3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其「全職、兼職或無業」、「是或否」之評分標準,自應以其全數具體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相關情事綜合查證評價,始為妥適。參酌被告於入所時於卷證已陳明上述住、居所2址,職業「工」,有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8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按,復經原審函請該管轄區派出所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實地訪查結果,斯址為被告母親承租長達10幾年,被告入所前確與母親、父親、大哥、二哥、二嫂及被告年幼之女兒同居斯址,且被告係在其父 李源森 獨資經營之友信工程公司(專營冷凍空調業務,下稱友信公司)任職工程施作業務而為全職員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108年7月1日查訪表在卷可按。又原審另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關於上開評估紀錄表認定被告為「無業」及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其判定依據,據覆:該員自陳入本所觀察勒戒前已因案入獄9個月,故入所前工作為無業,計5分,且尚有1年以上徒刑需接續執行,故出本所後未與家屬同住,計5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年6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0126360號函在卷可按,惟任何人在監執行期間當然無法與家人同住或工作,上開判定依據並未查證被告入監所前及出監所後之實際情況資料,僅以被告另有徒刑需要執行而形式上認定「無業」、「未與家人同住」,已非允當;且被告入所前確有職業,且入監所執行前係與家人同住,業經員警實地訪查確認無誤,如前所述,則其出監所後繼續工作及與家人同住之機會必然甚高,上開評估判斷實難認為合理,而扣除本項得分,則合計得分數將減至60分以下,按諸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自無從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綜上,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尚有可議,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難謂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2月2日為本署發佈通緝,通緝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且發佈通緝前,經員警查訪上開居所,查得被告已約1年不在該址等情,有查捕逃犯作業系統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區興仁派出所104年12月22日查訪紀錄表等可稽,是其於107年7月8日遭逮捕前已逃匿多時,未居住於上開居所甚明,是原審認被告於另案入監前與家人同住,而推認其出監所後與家人同住之機會必然甚高,實難認為合理。再者,經查詢被告近年之所得資料,其僅餘103年在友信公司任職,且其於104、106、107年間均無所得,105年僅得新臺幣(下同)8萬7,9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被告於107年7月9日另案入監前係無業甚明,被告供稱其在友信公司擔任全職員工
3年等情與卷證不符,難以採信,原審逕以員警之查訪表及被告之辯詞,即認被告有全職工作難謂允當。此外,原審亦未詢問縱扣除之「1工作」、「2-3出所後與家人同住」此2項分數後重新計算,是否仍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與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說明及重新評估之機會,而逕駁回聲請,亦難認有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依原審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分結果,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4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10分,小計靜態因子49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合計60分,而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固有卷附108年5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75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見毒偵卷第73至75頁)。惟其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評估項目之「社會穩定度」內,關於「1-工作」項目,僅為「全職工作」、「兼職工作」或「無業」區分,各為0、2、5分,本件勾選「無業」應加計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該項僅為「是」或「否」區分,本件勾選「否」,得加計5分,被告因本項目所加計之10分,使其總分自50分上升為60分,則依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之標準,即為「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差,以強制戒治期間最長可達1年,剝奪人身自由程度與一般刑罰相類,於分數之認定,自當審慎以對。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關於上開評估紀錄表何以認定被告為「無業」及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及其判定依據,據覆:該員自陳入本所觀察勒戒前已因案入獄9個月,故入所前工作為無業,計5分,且尚有1年以上徒刑需接續執行,故出本所後未與家屬同住,計5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年6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012636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惟任何人在監執行期間當然無法與家人同住或工作,上開判定依據並未查證被告入監所前及出監所後之實際情況資料,恣意以被告另有徒刑需要執行而形式上認定「無業」、「未與家人同住」,實難謂允當。再參酌被告經通緝到案而於入監所前陳明其住、居所2址,職業「工」,有被告於107年7月8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頁),復經原審函請該管轄區派出所員警前往所陳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實地訪查結果,該處所為被告母親承租長達10幾年,被告入所前確與母親、父親、大哥、二哥、二嫂及被告年幼之女兒同居於此,且被告係在其父李源森獨資經營之友信公司任職工程施作業務而為全職員工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108年7月1日查訪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則原審因此據以認定被告入監所執行前係與家人同住並有職業,則其出監所後繼續工作及與家人同住之機會必然甚高,上開評估判斷實難認為合理,而扣除本項得分後,合計得分數將減至50分以下,按諸前開說明手冊,自無從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駁回其強制戒治之聲請,自非無據。
㈡關於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選項之
說明:抗告意旨雖執查捕逃犯作業系統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區興仁派出所104年12月22日查訪紀錄表等資料,指被告於107年7月8日遭逮捕前已逃匿多時,實未居住於上開居所云云。惟:
⒈抗告意旨所據之104年12月22日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
頁),其查訪對象係被告之鄰居,該查訪對象並稱「因他家大門都關著,並不清楚是否有住戶出入」等語,可見上開訪查紀錄所詢問之鄰居並不清楚被告家中包括被告父母親等家人之實際居住情況。再衡以被告於104年6月5日至同年9月1日間係在監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亦即於該鄰居受訪查前確會有相當時間無法在該處見及被告出入。參以被告107年7月8日遭緝獲之地點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35號前」,該處與上開原審函請員警查訪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段000巷00號1樓」間僅相距400公尺、步行約5分鐘,則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審函請轄區派出所訪查上開處所,被告母親供陳承租該處已有十幾年,被告於入所前與其等確實同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尚無從僅以104年底其鄰居受訪查時稱有約1年未見被告、不清楚其他住戶出入之語,即認原審函請轄區派出所查訪之對象即被告母親之陳述內容不實,並遽認被告於遭通緝後至107年7月8日間均未與家人共同居住於上開居所。
⒉況被告過去縱有因逃避執行而逃匿並遭通緝之情形,惟觀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此次觀察勒戒結束並接續執行另案,直至11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後,被告即無其他偵審中或待執行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亦即被告出監後亦應已無逃匿之動機。⒊從而,抗告意旨以被告另案數年前之訪查紀錄及被告之通緝
紀錄等,認前開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函覆原審以因被告入所後將執行另案刑期,故將不會與家人同住之理由,並據此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選項勾選「否」,且加計5分等評估內容係為適法,而指原裁定有違誤,即難憑採。
㈢關於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工作」選項之說明:抗告意旨又
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104、106、107年間均無所得,105年僅得8萬7,950元,足證其入監前係無業等語。惟被告於105年間既有收入,即非無業。況如原審函請轄區派出所訪查表所載,被告母親陳稱被告於入所前係於被告父親獨資經營之友信公司任職且為全職員工乙節,亦與被告就本件更裁前抗告意旨所指相符,則被告於自己父親獨資經營之公司工作、未申報薪資所得,似亦難謂其任職之情必為不實。抗告意旨以被告前開年度無所得申報而否認被告及其母親上開供述內容不實,而認上開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函覆原審以因被告入所前已因另案執行9個月,故入所前無業之理由,並據此於「工作」選項勾選「無業」,且加計5分等評估內容係為適法,而指原裁定有違誤,亦難採信。
㈣綜上,原審認前揭2項之列計分數予以扣除後即無從據此認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駁回其強制戒治之聲請,核無違誤。且因被告之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評估後所得總分原僅60分,扣除前揭2項之10分後,總分僅剩50分,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非如51分至59分之間需「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故原審縱未再予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重新評估之機會,亦屬無違,附此敘明。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其餘卷證綜合評價,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依據之可信度,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