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被告 曾秀霞
曾清景 曾清閉 曾清進 曾清華 曾英財 曾筱琪 曾筱凌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聲明係請求被告所公同共有坐落於屏東市○○鄉○○段○○○○○號之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割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繼分為被告曾秀霞、曾清景、曾清閉、曾清進、曾清華、曾英財各7分之1,被告曾筱琪及曾筱凌各14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0,73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250.08平方公尺×被告曾秀霞之應繼分為1/7=6萬0,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萬8,632元,顯有溢繳24萬7,632元之情事,爰按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上開溢繳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