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丹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丹麗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並應依如附件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方式,按月給付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總計新臺幣玖萬陸仟元,且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趙丹麗自民國97年3月起至99年11月止,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並依該公司之指示,自斯時起派駐新北市○○區○○路○○○號之花開富貴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花開富貴社區管委會)行政助理一職,負責協助花開富貴社區管委會處理該社區內之各項行政事務,工作內容包括每年社區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負責發放每戶出席費用新臺幣(下同)2千元與實際出席參加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計帳務之登載、金融機關存提款業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每年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後,未發放完畢之款項部分(即實際未出席參加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費用),應填載收入憑證及簽核單,經管委會委員批核後,回存至該管委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受雇於勤讚公司而擔任花開富貴社區行管委會行政助理期間,利用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由其負責發放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費用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8月3日某時許,花開富貴社區管委會委員交付新臺幣(下同)96萬4千元與趙丹麗,指示其於是日社區召開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發放每戶2千元之出席費用與出席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詎其結算實際發放之款項後,因見是日會議有20戶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席,尚餘4萬元之出席費用未發放,竟在上址花開富貴社區內,將該筆結餘款項侵占入己。
㈡、於99年7月25日某時許,花開富貴社區管委會委員交付96萬4千元與趙丹麗,指示其於是日社區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發放每戶2千元之出席費用與出席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詎其結算實際發放之款項後,因見是日會議有28戶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席,尚餘5萬6千元之出席費用未發放,竟在上址花開富貴社區內,將該筆結餘款項侵占入己。嗣因趙丹麗離職後,該社區管委會與勤讚公司查帳後,始發覺上情。案經勤讚公司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丹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勤讚公司代表人 翁添木 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開富貴社區管委會98年8月3日、99年7月23日傳票/簽核單、花開富貴社會管委會存款摺影本、花開富貴社區第10屆(98年)及第11屆(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領名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受雇於告發人勤讚公司,並依該公司之指示,派駐花開富貴社區,擔任該社區管委會行政助理一職,負責協助花開富貴社區管委會處理該社區內之各項行政事務,工作內容包括每年社區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負責發放每戶出席費用與實際出席參加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計帳務之登載、金融機關存提款業務等工作,亦據被告自承、證人 翁添木證 述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利用受雇勤讚公司,派駐花開富貴社區,擔任該社區行政助理職務之便,分別於98年8月3日、99年7月23日,將發放出席費用所剩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其前後2次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難認係在密接時空下所實施之接續行為,又其先後2次犯行,被告均係於發放各該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費用後,將結餘之款項予以侵占,顯見被告應係在結算各該次出席費用之剩餘款後,始分別臨時起意為之,其先後2次行為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難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勤讚公司,並依該公司之指示,派駐於花開富貴社區,擔任該社區管委會行政助理一職,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用之機會,將結餘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以9萬6千元之金額,與勤讚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勤讚公司代其給付與花開社區管委會之損害賠償金額,並自調解成立時起,確實按月分期給付之,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102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次率爾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誠屬不該,然觀諸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勤讚公司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經本院斟酌勤讚公司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依如附件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會員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方式,向勤讚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如附件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方式,按月給付勤讚公司總計9萬6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