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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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
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政昌前因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
8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缺車代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1年8月初某日,在其舅舅 陳光臨 位於臺北市○○○路○段某工廠內辦公桌上徒手竊取登記為陳光臨之子 陳冠樺 友人 劉晏伶 所有GCY-12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乙張,再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樓下附近,接續徒手竊取停在該處懸掛GCY-126號車牌之 呂承恭 所有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FD056236、車號000-000)乙輛得手(已發還,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呂承恭前於99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前失竊之該機車何以懸掛前揭車牌或參與斯時之行竊,起訴書對此有所誤載,應予更正),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陳盧菊 脖子懸掛金項鍊且年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其溜狗散步返家,假藉要找樓上住家送貨為由騙得陳盧菊開門,進入樓梯間後,乘其不備之際,即出手搶奪陳盧菊脖子上之金項鍊(含玉墜子)乙條得手(已發還),並旋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GCY-126號車牌已丟棄滅失)。嗣經陳盧菊報警處理,承辦員警調閱沿途之監視器畫面,始依上開機車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政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無誤,證人 黃寶玉 即呂承恭之妻於警詢中證述機車失竊及確認領回等情甚詳,證人陳盧菊亦就其遭搶之事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證人陳冠樺(原名 陳聖鴻 )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GCY-126號車牌及其行照取得之經過無誤,並有GCY-126之歷次車籍異動查詢資料、呂承恭上開機車之失車基本資料詳細報表、被告犯案前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是依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被告明知該機車(及行照)並非其所有,縱使查無被告知悉呂承恭名下機車何以遭竊後懸掛仍登記為劉晏伶所有已註銷但未繳還之前揭車牌等情之積極證據,但被告未經詢問其舅舅陳光臨等人確認該車之權利歸屬,即以不論為何人所有均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竊取該車及其行照以供己代步之用,應認被告行竊該車及行照之犯意甚為明確,是被告前此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並非可採,其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竊取該行照及機車,時間緊接,其主觀上亦認該等財物之財產監督權同一,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所犯該兩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上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車牌與機車之歸屬,另漏未記載關於行照部分之犯罪事實,因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己缺車代步及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後搶奪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前已有搶奪相關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悔改而再犯之,惡性非輕,惟此次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用之機車及犯罪所得之金項鍊均已歸還於各該被害人(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以彌補其等之損失,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與所搶之物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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