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有該局編號二二ОО一四四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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