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31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許耀中

被告 李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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