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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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1年5月5日」應補充為「民國101年5月5日」、第3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然念其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195號被告 莊金旺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40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旺於101年5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攤中,飲用啤酒2杯,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時,因駕車有異常情形而為警攔查臨檢,並於6日1時33分許,測得莊金旺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莊金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承認其酒後騎車之事實)。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等異常駕駛行為)。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莊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