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永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普通輕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追撞證人 吳振來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造成事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668號被告彭永順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東縣卑南鄉明峰村牧場90號居高雄市○○區○○街○○號6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順於民國101年4月29日16時15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上之路邊攤飲用酒類至21時50分許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101年4月29日10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吳振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警據報前來,發現彭永順酒後騎車,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3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振來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