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朝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朝宗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之賭博簽單伍張、傳真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17號被告方朝宗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2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朝宗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20號住所經營簽注站,作為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者,所下注賭資盡歸方朝宗所有。嗣於101年2月7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並扣得方朝宗所有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5張、六合彩開獎表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朝宗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5張、六合彩開獎表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5張、六合彩開獎表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