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第4、7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係誤寫;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然念其尚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更甚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09號被告宋明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榮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猶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3日17時許起,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高雄市區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輔仁路交岔口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同向由 黃黨寬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為到場處理之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9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黨寬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