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32號被告陳俊鈞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8鄰雙合窩3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鈞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甫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見 陳勁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車上,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揭機車(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勁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勁廷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檢察官滕治平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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