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二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陳鵬光 律師被上訴人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大華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林螢秀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二十六年渝上字六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為主張自己為實體法上權利人,上訴人為義務人,其有給付受領權,上訴人有此給付義務,即均為適格之當事人,至被上訴人有無實體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場處分之相對人為 鄭伯陽 ,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已受讓而為實際上之受害人,依前說明,上訴人抗辯,自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配合上訴人解決台北市交通問題,鼓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停車場之政策,籌資興建機械式停車塔,並委由訴外人鄭伯陽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七、二四八、二四九、二五一等四筆地號土地,向上訴人所屬交通局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五千萬元,向 吳慧華 購買台北市○○路○○○巷四一及四三號房屋與土地,再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委由鄭伯陽以三千萬元,向 鄭春成 購買台北市○○路○○○巷○○號之建物與基地,併成興建停車場基地。上開申請案,經台北市政府所屬交通局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查同意設置,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市交停字第四0九二六號函核准設立。申請人鄭伯陽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亦以停車場興建、營運為主要之業務項目,鄭伯陽遂將本件停車場之興建及經營權限,概括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續辦申請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後,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與訴外人協固公司簽訂停車塔設備買賣及安裝契約,總價金為八千萬元;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八四建字第四六號核發被上訴人地上物拆除執照,被上訴人據此拆除台北市○○路○○○巷三九、四一、四三號等價值達八百六十一萬元之房屋,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與新竹經理公司簽訂申請建築專案融資之委任契約,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與新竹企銀成立七千二百萬元之融資借貸契約。所有籌備工作就緒後,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申報開工,經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准予備查。開工後,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市長無視上訴人已合法核准設置停車場,疏於考量因善意信賴上訴人機關之核准設置許可,並已投入鉅額資金興建本件停車場等事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巡視本件停車場工地時,竟違法指示不得興建而勒令停工,稱應邀請公正團體重新評估本案設置地點是否妥當,依評估報告完成後再議。然上訴人委託學者專家評估作業曠費時日,於七個月之後,即八十五年十月上旬始提出評估報告,被上訴人立即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針對評估報告,依指示提出「永吉路愛群停車塔評估報告及改善方案」。上訴人所屬機關交通局卻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才召開研商「台北停車場─停車(塔)興建區位可行性規劃評估之研究」有關永吉路愛群停車場評估結論協商會議,與會學者專家針對評估結果,均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行暨改善方案應屬可行,居民甚至官員亦同情被上訴人之處境,然上訴人卻末於相當期間內,就此作成任何決定。被上訴人為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失,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請上訴人所屬機關交通局准予復工,經幾番延誤折騰,詎料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府交停字第八六0一七二一四0二號函告被上訴人不同意設置停車場之申請,被上訴人乃就此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上級機關交通部提起訴願,上訴人接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府交停字第八六0三0八七一00號函,以續辦上開不同意設置函為由,撤銷上訴人所屬交通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核發之興建停車場設置許可,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四六五二00號函以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撤銷設置許可函內容為據,註銷原核准之建造執照。嗣上訴人上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不同意設置之處分,經交通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上訴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且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另為處分,以撤銷工務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註銷建造執照之處分,然工務局僅將申請函轉交通局處理,上訴人所屬交通局仍未於相當期間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難耐上訴人機關之遲滯推託,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詎料上訴人竟將過錯推給居民之反對與抗爭,自認處置並無不當,拒絕賠償,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受有:1地質鑽探、建築設計費、鄰房鑑定費、機械停車設備定金、機械停車設備買賣價金、工程進度查核等投入營建工程之投資損失一千七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2營業、人事行政及其他費用之損失一千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3專案融資利息損失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一元;4自有資金投入之利息損失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5土地折價損失二千零二萬元;6拆除房屋之損失八百六十一萬六千元;7預期利益損失(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二億九千四百零八萬四干一百六十五元,一部請求三千零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其餘部分保留。而上訴人就因興建停車場延宕導致利息損失之請求已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表示認諾,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專案融資利息損失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業據歷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符合下列構成要件:⒈須為公務員之行為、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行為不法(包括怠於執行職務)、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所屬機關並無任何違法行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水扁建議或勸告暫緩施工,並不具強制性,應屬行政指導行為,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接受與否,被上訴人自願配合停工,自不得謂上訴人此等行為違法,且此與建築法規定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指稱此等停工之建議具有強制性,尚有誤解,又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設置停車場並撤銷其停車場設置許可及建造執照,亦無違法,更何況上訴人已回復前核發之停車場設置許可及建造執照,本件亦已無不法行為存在。且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交通部訴願決定之標的,係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府交停字第八六0一七二一四0二號不同意設置停車塔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撤銷停車場設置許可及建造執照之處分,並非上開訴願決定之標的,自不受上開訴願決定之拘束,而上訴人於交通部訴願決定後,便積極尋求解決之道,惟因上訴人辦理利用空地興建停車場案,遭監察院糾正,指上訴人制定之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上訴人方未對訴願決定作出回應,並非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所謂權利係指人格權、身分權及財產權等法律明定之權利,而興建停車場及經營停車場並非法律所明定之權利,何況上訴人業已按訴願決定將撤銷停車場設置許可之處分撤銷,回復停車場設置許可,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前註銷停車場建造執照之處分,亦經該局撤銷,恢復原建照之效力,並給予合理之工期,自無權利受侵害可言。又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有無實益,應就具體個案客觀上判斷,而非以相對人主觀意願為斷,就本件而言,有無財力係歸究於其本身之經營能力,與客觀上有無實益無涉,且被上訴人既有能力在同一基地繼續興建集合住宅,自不得謂其已無財力興建停車場。再者,縱認權利受到侵害,其所受損害亦與台北市政府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應就上訴人之各該行政處分究竟分別產生何等損害,各該處分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各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一一加以說明,不能籠統的混為一談。被上訴人係自行放棄興建停車場,縱被上訴人確實因未興建停車場而受有損害,亦係其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與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公務員之行為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民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始代位公務員負賠償責任,而公務員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係規定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本件縱謂上訴人各行政處分有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惟僅對台北市政府不同意其設置停車塔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未對其他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上揭規定,為各該處分之公務員個人既不負賠償責任,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賠償制度係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並不能取代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國家既然建立行政爭訟制度,人民即首應循此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如此種救濟方法尚有未足,再繼以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請求國家賠償,始為正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損失補償部分,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補償應為公法關係,不得提起民事訴訟。關於專案融資利息損失: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向金融機構借貸所得款項,確實用於興建系爭停車塔之證據,則其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損失,實屬無據,且依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觀之,系爭停車場基地之第二四七、二四八號土地,係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購入,第二四九、二五一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則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簽訂,然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核發停車場設置許可,足見無論上訴人是否核准被上訴人興建停車場,被上訴人均已簽約購買系爭停車場基地而需支付價金,則因購買系爭停車場基地所支出價金之利息損失,與上訴人之是否核准設置停車場或撤銷停車場設置許可,實無任何因果關係。又第二四九、二五一號土地之價金中,有一千萬元係訴外人以揚公司所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損失,亦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支出第二
四七、二四八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五千萬元,則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利息損失,更屬無據。何況被上訴人應就其如經營系爭停車場確有盈餘,足供清償貸款舉證證明,但就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停車場之興建計劃觀之,適足證明其已認為經營系爭停車場並無利潤可言,否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放棄此獲取利益之機會,因此縱上訴人未撤銷其停車場設置許可,亦無法清償貸款而須繼續支付貸款利息,無論如何,被上訴人就此等貸款之利息支出,與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上訴人負擔之理,自亦無預期利益無法獲得之情形,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為認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四七、二四八、二四九、二五一等四筆土地,向上訴人所屬交通局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經上訴人所屬交通局審查同意設置,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市交停字第四0九二六號函核准設立,先後獲得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及地上物拆除執照,被上訴人據此拆除台北市○○路○○○巷三九、四一、四三號等房屋,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申報開工,經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准予備查,而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水扁市長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巡視本件停車場工地時,竟指示不得興建而勒令停工,上訴人委託之學者專家於八十五年十月上旬始提出評估報告,被上訴人立即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針對評估報告,依指示提出「永吉路愛群停車塔評估報告及改善方案」,上訴人所屬機關交通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召開研商「台北停車場─停車(塔)興建區位可行性規劃評估之研究」有關永吉路愛群停車場評估結論協商會議,然上訴人卻未就此作成任何決定,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請上訴人所屬機關交通局准予復工,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府交停字第八六0一七二一四0二號函告不同意設置停車場之申請,被上訴人乃就此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上級機關交通部提起訴願,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四六五二00號函以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撤銷設置許可函內容為據,註銷原核准之建造執照,嗣經交通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屬交通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停字第四0九二六號函、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建造執照、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拆除執照、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上訴人所屬交通局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簽呈、永吉路愛群停車塔評估報告及改善方案、植根法律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北植根正字第六0一七號函、上訴人所屬交通局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府交停字第八六0一七二一四0二號函、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府交停字第八六0三0八七一00號函、交通部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交訴八十六字第0五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書、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府交停字第八六0八四一九五00號函、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四六五二00號函、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府交停字第八六0五七0二九00號函、上訴人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會議紀錄、上訴人所屬交通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簽呈、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二至四二頁、一四九至一五一頁、三0七至三一四頁、第二九一至二九二頁,同上卷㈡第五六頁),而上訴人除就核准設立之相對人為鄭伯陽,並非被上訴人外均亦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向上訴人申請停車場設置許可者為鄭伯陽,上訴人所屬交通局核准者,亦為鄭伯陽,惟鄭伯陽嗣將興建停車場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前身愛群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而愛群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則於八十四年間改組為愛群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其提出上訴人所屬交通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停字第四0九二六號核准設立函、鄭伯陽嗣後所立之讓與證明書、及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二二頁,同上卷㈡第五五至五六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觀之,國家因公務員不法行為而負國家賠償責任須符合下列要件:⑴須行為人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不法(包括怠於執行職務)、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⑹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要件缺一不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支付該利息是否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之前述行為與被上訴人支付該專案融資利息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此部分利息損失是否已為認諾?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被上訴人支付該利息並非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支付該專案融資利息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興建停車場,支付土地價金及停車場設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
三日向新竹企銀專案借貸款三千萬元,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向新竹企銀貸款六百萬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復向第一商業銀行分別貸得三百萬元,以支應業務所需,共計支出利息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雖據其提出新竹企銀存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利息及手續費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八頁,原審卷㈡第八五至一一0頁)。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所借得款項係用於系爭工程,又其停車場之基地,係於核准設置許可前所購買,其利息損失與核准設立停車場與否,並無關係等語。⒉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三千九百萬元係用以購買系爭停車場四筆用地,
土地是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十月七日購買,價款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八七頁筆錄)。如前所述,系爭停車場四筆用地,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核准設置系爭停車場以前所購買,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修正前之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見原審卷㈠第十八頁),又依當時之「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第八條規定:「申請設置停車場,應為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或地上權人」(見原審卷㈠第二十頁),亦即得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者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均可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即使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得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停車場設置許可,並不以買入系爭土地為必要,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建造停車場之用地,由於並非設置停車場之必要條件,而係被上訴人自己本身之投資,故被上訴人將自有資金或貸款作為購地之投資乃係其理財方式,與上訴人有無怠於執行職務無關,於經濟情況良好時,投資土地之投資報酬率甚高,此可能係被上訴人捨租賃而採購買土地之原因,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土地投資款之利息損失,即無所據。而此投資款不論係自有資金或融資而來,均無以異。蓋自有資金存放於金融機關不用以投資亦有利息所得故也(按本件上訴人曾請求自有資金利息損失,業以同一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⒊況且,系爭停車場用地係於上訴人核准設置停車場前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購買,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放棄興建停車場後,擬以原用地建造集合式住宅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茲被上訴人於完成購買系爭停車場用地後,被上訴人可否獲准興建停車場,尚在未定之天。換言之,若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興建,上訴人亦無任何責任可言,而被上訴人就所購買之用地,仍須依約付款,此乃理所當然。被上訴人就投資款之融資利息,自不得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蓋上訴人並無核准興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繳付土地價金,乃本乎先前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所訂買賣土地契約應給付價金之義務,對被上訴人而言,利息並非損失。又此給付價金之義務,與上訴人准否設置停車場二者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被上訴人為籌措購買土地資金而向銀行融資,所負擔之利息支出,亦係上開給付土地價金義務所衍生之負擔,而此負擔復係本乎被上訴人與金融機構之借款契約所生之義務,則此利息支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非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與上訴人是否核准設置停車場或撤銷設置許可,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屬前交通局長 賀陳旦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信函,主張賀陳旦亦曾發函請求銀行融借資金於業者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五0頁),然此函係於被上訴人向銀行借得三千九百萬元復數月後所發,與系爭融資借款,自無關聯。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謂此部分利息損失之請求未為認諾: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陳
稱:「如果他說因為延宕導致利息的損失這我們可以接受...。」(見本院重上國字卷㈠第二九0頁筆錄)。顯見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就延宕導致利息損失之請求表示認諾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認諾部分所依據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準備
程序之筆錄記載如下:「『法官問:為何同樣沒有資力不能蓋停車塔,而能蓋集合住宅?』『被上訴人代理人答:因為已經沒有錢了。』『上訴人代理人答:如果他說因為延宕導致利息損失這我們可以接受,但是對造表示原來的資金不見了,這種邏輯我們不懂。』」(見本院重上國字卷㈠第二九0頁筆錄)。
就此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陳述係在主張被上訴人之資金仍然存在卻自願放棄興建停車場,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此觀諸上訴人之結論為「但是對造表示原來的資金不見了,這種邏輯我們不懂」等語自明等語,是上訴人既在否定被上訴人之請求,自非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前述系爭利息之支出,既非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所造成,且此利息支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非權利遭上訴人侵害所造成之損害,而係與金融機構所訂立之借貸契約所生之義務,此義務復與上訴人准否興建系爭停車場,或撤銷許可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所為,與前述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定賠償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專案融資利息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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