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士強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士強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月2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9年5月4日以89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同法院即撤銷前開緩刑,並以89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0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於90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緣顏士強與 謝華 係朋友關係,於93年8月間,謝華因搬家關係將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台、20吋液晶螢幕1台、32吋平板電視1台等物,寄放於新北市○○區○○路1段顏士強租屋處。詎顏士強猶不知悔改,於93年某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己持有謝華之物,予以變賣,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嗣因謝華屢次向顏士強追討上開物品,顏士強均託詞推諉不還,始知被侵占。
二、證據:㈠被告顏士強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而該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同法院即撤銷前開緩刑,並以89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0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於90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