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貽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及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1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4月、5月確定,在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裁定減刑為8月、2月15日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10日假釋始會期滿。詎猶不知悔改,乙○○與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於100年7、8月間至102年4月間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乙○○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暨甲女之父(卷內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背面至第5頁、101年度他字第550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01年2月間某日對甲女為性交時,甲女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已堪確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及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1月11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甲女認識後,因互有好感成為男女朋友之後,並進一步發生性行為,然甲女當時僅為高一學生,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被告猶與之發生性行為,對於甲女之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迄今未獲甲女之父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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