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文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6月,不符合比例原則,不足體現司法正義公平性之存在。我國刑法係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依法應合乎一定之比例原則,請重新裁處較輕度之刑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5至6、7至8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年2月、1年2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陳文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等情。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文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共8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審定其應執行刑4年6月,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自屬正確,亦合乎比例原則。本件抗告,空言指摘原審定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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