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毓伸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
28、940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788、94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毓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侵占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毓伸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3,由 曾佳偉 經營之「友峯商行」擔任業務,負責銷售貨物並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毓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向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並避而不見。
(二)自107年11月27日起,與址設桃園市八德區西坡腳6號之
6之「方山行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志峯 約定,由許毓伸向林志峯批發蛋糕後向他人出售,許毓伸則需將販售蛋糕所得繳回方山行有限公司,待方山行有限公司結算後、提取銷售金額之百分之12作為酬金支付予許毓伸,約定期間林志峯尚須提供車輛供許毓伸使用。詎許毓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時間、地點,將其銷售蛋糕之款項及林志峯交付予其之車鑰匙1副及車輛緊急電源1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林志峯。
二、案經曾佳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林志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毓伸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佳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友峯商行之估價單3紙、方山行有限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1份、方山行有限公司帳目明細1紙、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峯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均屬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而前開業務侵占罪部分,並須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行為人事後將其所侵占之物設法歸還,甚或與被害人進行協調、允諾賠償等,皆無解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二)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3次犯行之期間,係擔任友峯商行之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及代收貨款,乃從事業務之人,其就客戶有關帳款之收取,即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進而花用殆盡,嗣再與告訴人曾佳偉簽訂借條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仍該當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之3次業務侵占犯行,因彼此犯罪時日間隔分別為11日及6日,難謂密接之時間,且該3次犯行之犯罪地、對象客戶亦不相同,並非不能或難以分割,係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難認被告主觀上是出於一次決意下所為,是應認以數罪評價為宜。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中敘明,自屬起訴範圍,惟僅漏論數罪併罰,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之(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卷第36頁),茲予說明。
(三)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此部分,因被告係基於其疾病發作急需用款之緣故,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2次犯行,當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處較妥。至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論接續犯,係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之(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卷第47頁),併予說明。
(四)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友峯商行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擔任方山行有限公司之批發商,向方山行有限公司批貨約定朋分利潤,竟不思藉由己力,實誠賺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或批貨時所衍生之機會,圖謀己私而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侵占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及侵占罪所得,復皆未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曾佳偉、林志峯,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侵占日期│侵占地點│侵占物品│主文││號│││││├─┼───────┼───────┼──────────┼──────────┤│一│107年8月3日│桃園市平鎮區環│新臺幣玖仟零玖拾玖元│許毓伸犯業務侵占罪,││││南路3段71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7年8月14日│桃園市桃園區昆│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許毓伸犯業務侵占罪,││││明街與延平路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7年8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南│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玖│許毓伸犯業務侵占罪,││││京東路與吉林街│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7年12月14日│不詳地點│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許毓伸犯侵占罪,處有│││││拾元│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五│107年12月15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算壹日│││(起訴書誤載為││拾伍元、車鑰匙壹副、││││107年12月14日││車輛緊急電源壹個││││,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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