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488號聲請人 洪澤源
洪嘉吟 洪于婷 洪韻涵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榮謙 法定代理人 柴明雅 聲請人 蔡曉晴
蔡心瑜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洪嘉吟法定代理人 蔡宗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蘇賀 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關係人 蘇秋香 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因於112年5月5日死亡,遂未能完成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聲明。而聲請人為關係人蘇秋香之繼承人,爰依法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核閱無誤。聲請人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原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上述規定所稱之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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