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跟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字第13號聲請人 薛永鴻 上列聲請人請求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本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應以書狀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然僅提出聲請狀,並未載明全數相對人之姓名、具體住所或居所、身分證號等項(見本院卷第19、21頁),亦未載明聲請之意旨、原因事實及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復未提供任何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且未提出相對人前業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故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該項裁定業於112年7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