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請人 林顯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市區漁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5,696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檢附112年度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南市區漁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46號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82號事件擔保金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案號調解筆錄、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包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9號、112年度上移調字第46號)民事卷、111年度存字第882號提存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查依上開案號調解筆錄第四項內容,載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南市區漁會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並對該提存物全部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