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請人 黃麒倫 相對人 李清吉
李水木
李清水
李昭源
李炎山
李文宙
李幸助
李珮君
李 尤春菊 即 李銖輝 之繼承人
李閎勝 即李銖輝之繼承人
李志強 即李銖輝之繼承人
李虹南 即李銖輝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住○○市○○區○○○00號之0
李榮泰 即 李戊寅 之繼承人
李得福 即李戊寅之繼承人
李國雄 即李戊寅之繼承人
李昀儒
李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准予分割而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00元、戶政規費37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425元、鑑定費用43,000元,合計54,490元,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附表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李昭源1/301,816元2李炎山1/301,816元3李文宙1/301,816元4李珮君1/301,816元5李福文1/301,816元6李清吉1/242,270元7李水木1/242,270元8李昀儒1/242,270元9李清水1/242,270元10李榮泰、李得福、李國雄連帶負擔1/12連帶負擔4,541元11李幸助1/124,541元12 李尤春菊 、李閎勝、李志強、李虹南連帶負擔1/413,6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