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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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蘇奕騫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 律師再審被告 陳慶裕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前審係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10月17日宣示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2頁、本院前審卷第195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7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再審被告自始至終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其與前妻蘇 靖淑 何時看屋?如何簽約?如何與建商磋商買賣價金?買賣價金總金額為何?如何給付各期款項?各期款項為何?給付幾期?如何辦理貸款?如何與前妻一同出資購買?工作資力為何?如何與再審原告協議借名及過程如何?雙方如何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均未曾舉證,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實際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保有,而本院前審完全無買賣價金、資金來源、各期款項給付之認定及理由,即遽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決,違反舉證責任、經驗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22條規定,由再審被告就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且未就如何認定兩造間就意思表示合致有任何附理由之論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16日經公司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1年,於外派結束後,始尋獲再證1至4之證物;現另尋獲外派契約(再證20)。又再證6、再證11、再證13、再證14為本件再審審理期間,經調閱再審被告及 蘇靖淑 間之另案卷宗後所得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而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至再證24,係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97年7月間親自至系爭房地銷售處賞屋,買賣雙方
並就買賣價金數次議價,之後以395萬元成交,約定須由再審原告給付10萬元頭期款。再審原告確定購屋後,97年7月16日,以自己於國華人壽之壽險保單質借新臺幣(下同)103,669元後,委由母親、妹妹即再審被告之前妻蘇靖淑一同攜帶保單質借之現金10萬元(再證1)給付頭期款簽約,契約書正本則於簽約完成後交予再審原告(再證2、3),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契稅繳款證明書等正本均由再審原告自己收存;其餘每月各期房屋貸款,則辦理臺灣銀行房屋貸款後如期繳納(再證4)。購屋後,僅簡易裝潢整理,於97年8月底廠商估價(再證17),9月初再審原告便以公司9月3日發給之年中獎金支付部分款項(再證4)。
⒉蘇靖淑另案律師錯誤認知後,蘇靖淑已書狀說明並撤回(再
證6),再審被告刻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援引錯誤之內容誤導認定。又再審原告傳簡訊之內容,係為確認再審被告是否仍要依106年7月間三方約定,由再審被告繳納下期房貸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與再證11之再審被告於另案訊問筆錄之內容相符。再依再證13家暴通報表、暫時保護令卷宗第7頁訊問筆錄、再證10公證書可知,蘇靖淑於105年起就陸續遭再審被告家暴,為求性命安全、順利脫身才於違反真實之離婚協議書簽名,且依再證15、再證16及再證6再審被告讓與債權予有恐嚇前科之 謝瑞郎 可知,再審被告將債務交由討債人士催討,使蘇靖淑及家人飽受威脅恐嚇。從而,原確定判決若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至再證24,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未查卷內已存在之原證3「離婚協議書」及原證4
邱銘峯 律師函」,已存在離婚協議書見證人身分衝突之證據,該離婚協議書之記載並非出於真實,不能遽認有律師見證即等於內容真實。惟原確定判決逕認「自難謂律師會配合女方虛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情事」,顯有未依卷內證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違誤。
⒉證人蘇靖淑於108年08月22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證述:「(
法官問: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前從事何業?)證人答:他沒有工作。」,觀諸民眾為享有農漁保低保費、高福利之優惠福利,虛假投保之情況在所多有,而屢遭各地檢察署宣導(再證5),而再審被告主張有工作、有收入,從未舉證證明,其投保薪資亦不能證明實際從事工作,原確定判決未查卷內裁定內,再審被告全年所得僅21,929元,卻得出其有資力之結論,有卷內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足影響於判決。
⒊前審第一審已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聲親字第212號給
付扶養費裁定,該裁定並未記載再審被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內容,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蘇靖淑證述如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說明何以不採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聲親字第212號給付扶養費裁定及證人蘇靖淑證述,違反卷內證據,因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107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已經該案相對人即證人蘇靖淑於107年8月1日具狀表示:
「二、相對人原 向鈞院 陳明每月需清償房屋(臺南市○○區○○里○○000○00號)貸款15,000元…今願捨棄不再援為每月支出之證據方法。」(再證6)。原確定判決僅依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聲親字第212號給付扶養費裁定認定,據再審被告不實之內容為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與前妻蘇靖淑協議離婚時,該離婚協議書係前妻蘇靖淑自行找律師所書寫,而由該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再審被告對其前妻於107年向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於該案件107年6月28日準備程序訊問筆錄之陳述,及再審被告前妻蘇靖淑與再審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皆顯見系爭房地當初確實是再審被告與前妻於婚後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前妻二哥即再審原告名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保險質借明細表,該筆金錢非用於系爭房地當初之買賣價金,與本案無任何關係。當初因再審被告大部分時間皆在外努力工作,信任前妻蘇靖淑會好好照顧家庭,故有關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皆交由蘇靖淑保管,豈知蘇靖淑不僅離婚後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繳交系爭房地貸款,甚而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皆交由其胞兄即再審原告。又再審被告與蘇靖淑以現金給付頭期款並簽訂買賣契約書,此由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係前妻蘇靖淑筆跡,所留聯絡電話亦係蘇靖淑手機號碼,可知系爭房地確係再審被告及蘇靖淑所購買,而僅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前審就所有相關事實調查清楚,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是否合法,其次,再審查
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因判決一經確定,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本不得再予爭執,此乃既判力機制之作用。而再審之訴係屬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制度,再審程序係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訴訟活動之一切勞費均回歸於原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須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明定之再審事由時,始有以再審機制糾正原確定判決之必要,否則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任意爭執,將使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無從維持,並使對造當事人疲於應付,而與再審制度之本質與目的相違背。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如何洽購系爭房地、
買賣條件、給付價金及貸款資力等證明,亦未舉證兩造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實際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保有,原確定判決完全無買賣價金、資金來源、各期款項之給付及兩造間如何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及理由,違反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根據再審被告與其前妻即再審原告妹妹蘇靖淑
間所簽立離婚協議書第3條記載:「甲、乙(甲方即再審被告,乙方即蘇靖淑)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之房屋(含基地),現借名登記予乙方之二哥 蘇奕鶱 名下,甲、乙雙方協議房屋之貸款本息由乙方負責繳納至清償完畢止。且俟清償完畢時,甲、乙雙方同意辦理終止與蘇奕鶱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將上開房屋(含基地)返還登記予甲、乙方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但甲方須負責扶養雙方共同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止,不得向乙方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倘甲方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向乙方請求給付扶養費時,則甲方不得主張上開房屋其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該房屋(含基地)全部歸屬乙方所有。」等語;及再審原告致再審被告之簡訊內容,即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表示:「你好我是 靜淑 (靖淑)二哥關於房貸你們選擇放棄不繳我尊重你,但我先告知你,我已經跟銀行仲介聯繫過這幾天可能會過去你們那邊蒐證,如果說你想遠點繼續繳,然後賣個好價位我不會干涉。但現在你放棄會變成我接受後面的房子那你會變成什麼都沒有,得不償失。你要想想看你們還有機會再擁有房子嗎?現在要買要有2-3成的房錢才能買的起,以目前你們那房價比當初還要高,最好你在思考看看,今天如你沒給我明確答案那只好選擇後續動作了,你們要有搬家的動作(一個月)後續會跟銀行警方過去那確認房子狀況就難看了」等證據資料,綜合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論究證人蘇靖淑於本院前審108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有重大瑕疵,為不可採,而合法認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其及蘇靖淑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主張屬實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依此可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完全未舉證證明其及蘇靖淑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難謂有據。則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22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⑵其次,衡諸民事訴訟程序係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非採取法定證據主義,就證據方法或就證據之證明力能否證明待證事實加以限定。而本件前訴訟程序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經本院前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本於再審被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7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法認定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終止而消滅,再審被告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為移轉登記,即屬有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再者,揆諸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最高法院判例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獨立審查規範。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而有前揭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⑶再審原告雖又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如何認定再審被告有購買系
爭房地之資力、兩造間如何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任何附理由之論述,違反卷內證據,又未依法調查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全案卷宗,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係分別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即明。且審究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實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憑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再事爭執,顯非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反民法第759條之
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22條等規定,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等節,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或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其所指摘者,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不當及事實認定不當等問題,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則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得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命第三人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恣意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前審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其任職公
司即外派其出國工作1年,於外派結束後,始尋獲再證1至再證4之證物及再證20外派契約;又於再審程序中甫尋獲再證1
7、再證18之證物,於110年農曆過年大掃除期間尋獲再證24,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惟查,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係國華人壽壽險保單及全球人壽借款明細表影本;再證2,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再證3,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再證4,係再審原告於97年7月7日至108年3月8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再證17,係系爭房屋97年間裝潢估價單;再證18,係再審原告97年7月工資單影本;再證20,係再審原告與其任職公司於108年5月27日簽訂之海外服務協議書;再證24,係系爭房地102、1
03、106、107年地價稅、107年房屋繳納單據,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依再審原告所述為其所持有或為其個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足認再審原告並無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情形。又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20:海外服務協議書(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16日至109年6月15日經其任職公司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主張其於外派結束後,始尋獲再證1至再證4之證物乙情;然查,觀諸再審原告因不服前審第一審判決,於108年5月1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7頁),依其107年6月30日至108年9月19日(即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間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9頁)顯示:其於107年6月30日入境,於108年6月16日出境,108年7月21日入境,108年7月28日出境,108年8月31日入境,108年9月8日出境,足知其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期間,於108年5月17日至108年6月15日、108年7月21日至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31日至108年9月7日均在國內,且稽之其於前審訴訟程序(包括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既能提出被證1:系爭房地貸款資料、被證2:
臺灣銀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被證3: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貸款繳息通知單、上證1:不動產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97年契稅繳款書、上證2:臺灣銀行扣繳房貸交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證據,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觀察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至再證4、再證17、再證18、再證20、再證24之內容及性質,實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或無從聲請調查證據命第三人提出,現始得使用之情事。則其提出之再證1至再證4、再證17、再證18、再證20、再證24,難謂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又自再證1至再證4、再證17、再證18、再證24本身作形式上觀察,各該書證係呈現再審原告為國華人壽被保險人,曾以保險單貸款103,669元,其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之買方,曾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系爭房屋之裝潢估價項目及金額,再審原告97年7月薪資明細,及系爭房地稅賦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及繳款之事實。惟由上開事實,並不足據以推認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委由其母親及妹妺蘇靖淑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均係由其以上開保險單貸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為支付,系爭房地稅款均為其所支付乙節屬實。又再證20,亦與兩造爭執之借名登記契約無關。是縱經斟酌再證1至再證4、再證17、再證
18、再證20、再證24,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根據再審被告與蘇靖淑所簽立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再審原告致再審被告之簡訊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被告及蘇靖淑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判決基礎。
⒊其次,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5,係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假漁
民詐領漁保案(109年2月23日)、自由時報之失業婦雇船出海爭取漁保省保費(99年5月5日)、自由時報之假漁民假魚貨拉漁會坑漁保(97年7月24日)網站列印資料;再證6,係蘇靖淑107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而上開再證5,有關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布之資料部分,係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文宣資料,至其餘資料雖係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但僅係電子媒體之報導資料,故不論再證5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其均非屬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之證物性質。又再證6,係蘇靖淑在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於107年8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捨棄「每月需清償房屋貸款15,000元、償還健安診所欠款1萬元,供法院審酌蘇靖淑扶養能力多寡之用」之主張,不再援為每月支出之證據方法。揆諸再證6之內容及性質,實為該案相對人蘇靖淑所為之書面陳述,其就本件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而言,應屬證人書面陳述之性質,並非屬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之證物性質。且依再證6之內容,蘇靖淑亦非表示更正該事件107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原所為「繳貸款的房子是相對人(蘇靖淑)所買,登記在相對人哥哥(再審原告)名下,原因為何不清楚」之事實陳述,而僅係表明捨棄上開主張,不再援為每月支出之證據方法,則原確定判決以蘇靖淑於本院前審108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與其代理人在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107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之陳述不合,而不採信其於本院前審108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亦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以再證5、再證6,均非屬證物性質,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則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⒋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7,係再審被告買受汽車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由 蘇永村 為連帶保證人);再證8,係再審被告與蘇靖淑所生子女 陳瑋竣陳韋臻 之幼兒園繳費單據、成績通知單、獎狀單據;再證9,係陳瑋竣、陳韋臻於蘇家家中、蘇家人帶出遊照片;再證10,係再審原告請求民間公證人以109年度南院民 公芬 字第00465號公證書保存105年間有關再審被告之臉書網頁訊息。自再證7至再證10本身作形式上觀察,僅可知再審被告曾委請蘇永村為其購買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審被告與蘇靖淑所生子女之成長經驗及與蘇家人互動情形,再審被告與友人之玩樂照片及貼文。而上開事實,核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爭議無直接關連性,且依再證10之臉書訊息,亦未有再審原告所述如再審被告酒後心情不佳,或無錢花用,便以言語、肢體家暴蘇靖淑,但事後又下跪道歉求合之情形。是縱經斟酌再證7至再證10,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根據再審被告與蘇靖淑所簽立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再審原告致再審被告之簡訊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被告及蘇靖淑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判決基礎。
⒌再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1,係再審被告、蘇靖淑在臺南
地院106年度家護字第89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於106年11月28日出庭陳述之訊問筆錄影本;再證12,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922號對蘇靖淑作成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影本;再證13,係再審被告與蘇靖淑為子女教育、雙方債務糾紛、遲到等問題,多次發生肢體暴力、精神暴力等衝突,經警政社工單位依蘇靖淑或其鄰居之報案,而於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8日、106年8月7日、106年8月9日、106年8月21日通報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再證14,係再審被告與蘇靖淑間有105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之索引卡查詢紀錄;再證15,係再審原告107年7月12日住家外遭擺設靈堂之監視器照片;再證16,係第三人謝瑞郎曾因恐嚇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判決書查詢結果。而上開再證11,即再審被告、蘇靖淑於前揭通常保護令事件106年11月28日出庭所為陳述之訊問筆錄,及再審原告另主張該案所附暫時保護令卷宗第7頁對蘇靖淑詢問之調查筆錄,於本件再審程序之性質,等同於當事人之陳述或證人之陳述,並非屬證物之性質,且再審被告於前揭通常保護令事件所陳:「對於聲請人(蘇靖淑)聲請保護令我沒有意見,但就如聲請人說的,我(再審被告)不給她,她就只能用騙的…我和她在前兩、三個月一起買房子,借名登記給她哥哥(再審原告)…」等語,亦非自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僅係對於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間點之陳述有所不同。又再證12,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922號緩起訴處分書,對於該案被告蘇靖淑涉犯之竊盜刑事案件作成緩起訴處分之公權力決定,並非屬證物之性質,且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爭議無直接關連性。再依再證13通報之家庭暴力事件,係再審被告與蘇靖淑於105年8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後所發生,且雙方係因子女教育、雙方債務糾紛、遲到等問題而發生衝突,至於再證14,僅係再審被告與蘇靖淑間有105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之索引卡查詢紀錄,則再審原告以此主張蘇靖淑於離婚前長期遭到再審被告家暴,為求性命安全,而不得不於違反真實之離婚協議書簽名,實難採憑。又依再證15之監視器照片,對照再證13、再證16,雖可見再審被告向蘇靖淑催討欠款未果後,嗣將其1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謝瑞郎(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圖以非理性方式為債權債務問題之解決,而再審被告催討債務之手段固不足取,然此亦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無任何關聯性。至於再證16,僅係第三人謝瑞郎曾因恐嚇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裁判資料查詢結果,均非屬證物之性質。是以,再證11、暫時保護令卷宗第7頁筆錄、再證1
2、再證16,均非屬證物性質,至於再證13至再證15,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根據再審被告與蘇靖淑所簽立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再審原告致再審被告之簡訊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被告及蘇靖淑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判決基礎。
⒍再審原告雖又提出再證19:保單明細,再證21:台灣家庭醫
學醫學會網站列印資料( 王炳勳 為健安診所負責人),再證
22:華南商業銀行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發票人王炳勳、受款人蘇靖淑、支票號碼DD0000000支票影本,再證23:華南商業銀行102年1月2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惟查,再證19之保單明細,係再審被告與蘇靖淑所生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繳納紀錄影本,而再審被告與蘇靖淑究係由何人繳納子女之保險費,顯與原確定判決之爭執事項無關。又依再證21至23,僅可知蘇靖淑曾於102年1月2日將其持有發票人王炳勳簽發票面金額24,000元之上開支票,轉帳存入再審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則縱經斟酌再證19、再證21至23,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判斷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可採之判決基礎。
⒎是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至再證24,依上所述,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未合,則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非有據。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即明。而前揭規定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又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審原證3離婚協議書、原
證4律師函所存在見證人身分衝突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證6而不採蘇靖淑108年8月22日之證詞,亦漏未斟酌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第212號裁定記載再審被告全年所得僅21,929元,且無記載再審被告提出107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內容,卻據再審被告不實之內容為判決,而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查,前審之原證4,係邱銘峯律師代再審原告函覆再審被告之律師函,該函內容略以:再審被告日前委託 蘇明道 律師函請再審原告不得對於系爭房地為處分乙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故請再審被告自動搬遷出系爭房屋等語。由原證4之內容可知,蘇明道律師並非擔任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僅係代再審被告於訴訟外告知再審原告不得對系爭房地為處分而已,此觀諸兩造因系爭房地涉訟,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為郭廷慶律師,並非原證3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蘇明道律師亦明。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證3離婚協議書、原證4律師函存在見證人身分衝突,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逕認「自難謂律師會配合女方虛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情事」,有未依卷內證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並非可採。
⒊再者,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裁定並非證物之性
質,且其記載再審被告106年度所得資料為21,929元,或未記載再審被告提出之107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內容,均不影響本院前審基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斟酌再審被告提出該事件107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內容而為判斷。至於再證6,即蘇靖淑於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提出之107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並非證物之性質,且未曾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此外,依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六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已詳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理由,爰不逐一論列等語,實亦無再審原告所述漏未斟酌原證4、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裁定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不採信蘇靖淑於前審108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詞,並本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可採之判斷,執詞再事爭執。因之,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其餘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論述,或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394、568至570、574頁等),核係再審之訴具備再審理由後,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或調查事項,惟因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前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是有關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馥萱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0000-0000143.03全部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1000臺南市○○區○○000號之22○○段0000-0000地號總面積:176.63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8.1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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