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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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聲請人 郭美鈴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裕德 即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86年10月23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裕德即林明德,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林裕德即林明德於86年9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簽立發票日86年9月24日,到期日86年9月30日之同額本票為據。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霧峰區│丁台二││489│411.78│11分之1│├─┼───┼────┼───┼───┼────┼─────┼──────┤│2│臺中│霧峰區│丁台二││495│66.97│1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