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三 相對人典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五零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處分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本案執行所涉支票遭相對人背書轉讓,付款銀行仍按執票人提示所請全額付款,假處分目的無法達成,執行已無實益,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766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768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雖以催告通知未合法送達為由駁回聲請,惟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66號行使權利事件亦已將行使權利通知重行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3號執行命令、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66號函、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附106年4月12日通知,聲請人前已聲請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假處分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通知撤銷前於106年3月2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再於106年10月13日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766號行使權利事件公示送達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屆期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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