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笙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陳文俊通譯翁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王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笙係友蘭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6樓,下稱友蘭公司)之董事,其於獲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辦理之「103年度北斗鎮里民大會系列活動規劃與執行」採購案將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辦理第3次開標,且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之訊息後,因其另籌設中之翔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為標得上開標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上開標案投標前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友蘭公司董事長 郝岫音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友蘭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經濟部准予上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函文等資料,再自行前往臺中市某處,盜刻友蘭公司之公司名稱章及負責人姓名章(下稱大小章,未扣案),而未經友蘭公司負責人郝岫音之授權或同意,製作上開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及採購標單(議價單),復以前開盜刻之友蘭公司大小章蓋在採購標單(議價單)、投標廠商基本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決標紀錄等文件上,使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友蘭公司有參與投標之意,且符合投標要件而進入評選程序,而於103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進行評選,由友蘭公司取得議價權,嗣於同年月22日進行議價,友蘭公司減價後以標價新臺幣243萬元同底價得標,足生損害於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辦理採購案之正確性,及另外2家參與投標廠商呈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與鉅擎創意文化有限公司之權益。嗣北斗鎮公所發現友蘭公司代表出席開標及評選會議人員王笙為翔發公司業務主管,且友蘭公司投標文件信封及審查表所載之公司地址皆與翔發公司同址,而翔發公司復係於103年6月9日始經核准設立,發覺有異而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編號│偽造之印章或印文│├──┼─────────────────┤│1│偽造之友蘭公司名稱章1個│├──┼─────────────────┤│2│偽造之友蘭公司負責人姓名章1個│├──┼─────────────────┤│3│投標廠商基本資料上偽造之印文2枚│├──┼─────────────────┤│4│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偽造之印文2枚│├──┼─────────────────┤│5│採購標單(議價單)上偽造之印文4枚│├──┼─────────────────┤│6│決標紀錄上偽造之印文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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