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人 林建宏 相對人笙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呈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7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是本件訴訟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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